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49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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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千斤頂壹具、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洪錦榮與曲長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曲長文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駕駛洪錦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錦榮,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磺溪書院前,將車輛停放在該處。

洪錦榮先前往趙宏陣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所勘查,確認無人,乃偕同曲長文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步行至趙宏陣上開住所,推由曲長文持洪錦榮所有且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具,毀壞趙宏陣上開住所之鐵窗,侵入趙宏陣之住宅,再開門令洪錦榮進入屋內,並共同竊取趙宏陣所有之黃金戒指14枚、金牌項鍊3條、手環3只、耳環4對、手鍊1條、瑪瑙玉鐲5只、古董龍銀9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錦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宏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5987卷第89-91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比對照片及現場遺留之鞋印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45987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63-7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提供予曲長文用於破壞被害人之住所鐵窗之千斤頂1具,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既可用於破壞同為金屬材質之鐵窗,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曲長文間,就本案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加重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89-112頁),猶未知警惕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貪圖一己私利,提供可作兇器使用之千斤頂以破壞被害人住所之鐵窗,與他人共同侵入被害人之住宅並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同時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寬貸。

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而欠缺賠償能力,至今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與檢察官、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曲長文於上開時間、地點所持以破壞被害人住所之鐵窗之千斤頂1具,係被告所有並提供予曲長文使用之物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與曲長文共犯本案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經查,被告與曲長文共同竊得被害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後,現金部分係由2人平均分配,各取得1500元,其他金飾、古董龍銀等財物則交由曲長文變賣後,分配5萬1500元與被告一節,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與曲長文間已明確分配本案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被告除取得共5萬3000元以外,尚有分得其他財物,依前說明,應僅就被告前開分得之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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