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49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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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12號、112年度偵字第2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壹片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承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其於民國112年1月10日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臺中天后宮,以鐵條黏雙面膠帶再伸入香油錢箱中,黏取箱中現金將之取出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

(二)其食髓知味,另於同月16日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臺中天后宮,以鐵條黏雙面膠帶再伸入香油錢箱中,黏取箱中現金將之取出方式,竊得1500元現金。

(三)其於112年6月20日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26日0時43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昇平福德祠,以鐵條黏雙面膠帶再伸入香油錢箱中,黏取箱中現金將之取出方式,竊取現金4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昇平福德祠總幹事蕭行凱發現香油錢箱内留有鐵片後報警,並經警查扣上開鐵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蕭行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廖承瀚於本院113年1月4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1、51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瑩、蕭行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360號卷第41至44、107至108頁,偵48512號卷第49至51、127頁),並有臺中天后宮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360號卷第51至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21360號卷第111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8512號卷第53至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8512號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8512號卷第85、8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8512號卷第89頁)、昇平福德祠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8512號卷第91至11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8512號卷第121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犯竊盜犯行,時間顯有差距,足見被告係個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竊盜案件與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現金,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現金已發還,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部分,被告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等,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1360號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鐵片1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所用,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48512號卷第107、12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又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國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現金已發還給告訴人蕭行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8512號卷第69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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