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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力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力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力豪與郭柏仲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約定共同經營二手車買賣事業,合作方式為游力豪負責向其他二手車商購買二手車輛後,轉售予劍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劍橋車業公司),亦即游力豪購得二手車輛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劍橋車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徐翊維,並告知欲轉售之二手車輛廠牌、年份、價金等情,倘徐翊維及劍橋車業公司認為可購車,則指示劍橋車業公司會計人員將車款匯入郭柏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游力豪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繼由游力豪將上開購車價金交予二手車商,並將二手車輛交予劍橋車業公司,游力豪則從中賺取差價,並與郭柏仲分酬。
詎游力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徐翊維之信任,明知其並無購買如附表「車輛廠牌及型號」欄所示二手車輛之意,亦未取得各該車輛,竟於附表「詐欺時間」所示,向徐翊維佯稱:有購買取得該等車輛,欲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出售如附表所示各該二手車輛云云,致徐翊維及劍橋車業公司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將上開金額匯入游力豪指定之郭柏仲上開帳戶。
嗣徐翊維及劍橋車業公司人員遲遲未取得該等二手車輛,始悉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游力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力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翊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9999卷第25-27、183-186、201-203頁)、證人即京喜汽車負責人葉羽睿於偵查之證述(偵29999卷第143-148頁)、證人即皇朝汽車負責人謝宜廷於偵查之證述(偵29999卷第143-148頁)、證人即聖利汽車負責人莊文星於偵查之證述(偵29999卷第143-14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11年7月2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年9月1日轉帳明細及111年9月20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29999卷第29-31頁)、證人徐翊維與暱稱「同行(阿不拉)」(被告游力豪)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9999卷第33-61、205-21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該不同車輛,被告係基於個別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係分別於附表編號1、3「詐欺時間」所示同時向被害人報價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且觀諸被告與被害人通訊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其等分別均在相同時間討論如附表編號1、3聯繫販售事宜,被害人並於附表1、3「匯款時間」同時匯款各該車輛款項等情,有前引之111年7月2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年9月1日轉帳明細及111年9月20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29999卷第29-3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9999卷第33-61、205-213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可予採信,則被告既分別於附表編號1、3「詐欺時間」所示,同時向被害人報價(2輛車),應係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計畫一部,僅成立單一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時間明顯有異,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與被害人間信任關係詐騙被害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雖有返還部分款項(詳沒收部分),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二手車買賣、月入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無人需要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情節相近及整體應刑罰性,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如附表所詐得合計227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固陳稱有返還一部分,目前僅剩16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被害人則明確陳述陸續收到還款25萬元、31萬9,450元及5萬元,剩餘165萬550元(本院卷第4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有退了1比25萬元給他們,還有161萬元沒有退還等語(偵卷第183頁),可見被告計算明顯有誤,應以被害人可具體指稱有收受金額之證述可採,是除被害人所陳有經返還之25萬元、31萬9,450元及5萬元部分,可認有實際返還害人而不予沒收外,剩餘之165萬550元(計算式:227萬元-25萬元-31萬9,450元-5萬元=165萬55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車輛廠牌及型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輛來源 主文 1 111年7月20日前1、2天間之某時 2014年式之Lexus廠牌、車型CT 200H車輛 111年7月20日 62萬元 京喜汽車負責人葉羽睿 游力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2016年式之福特廠牌、車型FOCUS車輛 43萬元 2 111年9月1日前前1、2天間之某時 2018年式之Toyota廠牌、車型Vios車輛 111年9月1日 28萬元 皇朝汽車負責人謝宜廷 游力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3 111年9月20日前1、2天間之某時 2014年式之Mercedes-Benz廠牌、車型CLA250車輛 111年9月20日 76萬元 聖利汽車負責人莊文星 游力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2016年式之LUXGEN廠牌、車型S5車輛 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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