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5,2023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正



張育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張育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宇正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元將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以小客車維修保養,且據以開立估價單為業務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

張育晨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某時,以不知情之前女友徐婉珍(按嗣後已分手)名義,購入車號000-0000號之BMW廠牌X5型號黑色自用小客車(92年5月出廠)。

張育晨於110年2月下旬某日,尋得買家王文宏後,前於110年3月間某日,駕駛該車至前址元將汽車修配廠,更換副水箱,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

張育晨為佯裝該車過去定期維修保養之虛假事由,以便得以較高價格出售予王文宏,遂要求莊宇正開立不實之維修保養估價單,作為買賣該車使用,始願給付前揭積欠費用。

莊宇正為能收得上開積欠款項,明知維修保養紀錄為中古車買賣交易重要資訊,該車並無於1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12日及同年12月20日,在前址元將汽車修配廠,進行維修保養之事實,仍與張育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下旬某日,在前址元將汽車修配廠,同時開立上開4個日期估價單1式2份(109年12月12日估價單年度誤載為110年),不實記載該車曾更換機油及其他零件,各別支出費用1萬700元、1萬4,600元、1萬2,650元及3萬4,400元,均為記載「付清」等字樣,並自行保留上開估價單存參聯,將上開估價單複寫聯共4張交付予張育晨。

張育晨即於其後不詳時、地,將上開估價單複寫聯共4紙持以交付王文宏而行使之,致使王文宏誤信該車過去確有按時保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2萬元之代價買受該車,並以等額支票支付價金,張育晨於110年3月31日某時,將該車辦理過戶登記至王文宏指定之魏光華名下,並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監理站前某處,交付該車予王文宏,足生損害於王文宏個人權益。

嗣因該車水箱爆裂,魏光華依王文宏指示,至前址元將汽車修配廠,辦理車輛維修事宜,經莊宇正主動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存參聯4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王文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張育晨與莊宇正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5-200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2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莊宇正辯稱:估價單所記載內容均為被告張育晨要求伊填寫,伊覺得該車車況不佳,應該賣不掉,被告張育晨向伊表示縱使估價單上作此記載,也已超過保固期限,伊不需要負擔任何責任云云,被告張育晨則辯稱:109年11月30日之估價單項目確實有維修,其餘3張估價單,伊只是請被告莊宇正開立供伊比價,伊有至其他修配廠修理,至於其他修配廠,有些只是工作室,或址設田中間,無法開立證明云云。

惟查:㈠被告莊宇正為元將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以小客車維修保養,並據以開立估價單為業務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前於110年3月下旬某日,在前址元將汽車修配廠,同時開立1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12日(109年12月12日估價單年度誤載為110年)及同年12月20日等日期之估價單1式2份,各別支出費用1萬700元、1萬4,600元、1萬2,650元及3萬4,400元,均為記載「付清」等字樣,並自行保留上開估價單存參聯,將上開估價單複寫聯共4張交付予被告張育晨,經被告張育晨於其後不詳時、地,持以交付告訴人王文宏,告訴人同意以12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張育晨買受車號000-0000號之BMW廠牌X5型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以等額支票支付價金,被告張育晨即於110年3月31日某時,將該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告訴人指定之魏光華名下,並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監理站前某處,交付該車予告訴人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自承(張育晨部分: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莊宇正部分: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宏於偵訊時、證人魏光華、徐婉珍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王文宏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3-256頁;

魏光華部分:見偵卷第77-80、87-97、107-109、235-237頁;

徐婉珍部分:見偵卷第39-49、223-22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莊宇正)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魏光華)3份、估價單存參聯、估價單複寫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車牌、車主異動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3月21日中監車字第1120063423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73、81-85、99-105、111-117、133-136、137-140、183頁、本院卷第145-147頁);

此外,復有估價單存參聯4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所謂詐術行為,更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

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或以不實資訊潛稱為真實,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

稽以中古車買賣市場中,關於過去維修保養紀錄可為具體評估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客觀具體狀況,與車輛之中古價格、性能及後續耐用時限密切相關,依車輛常態性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有無按時保養即為購買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此事項對購買者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中古車之安全、價值及使用年限,客觀上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甚明,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設詞欺騙,出賣人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認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宏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有與魏光華一起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BMW廠牌X5型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伊先支付12萬元,車輛登記在魏光華名下,本來伊等要貸款,賣家是被告張育晨及其女朋友(按誤認為配偶),車輛登記在被告張育晨女朋友名下,一開始被告張育晨及其女朋友都有到場,被告張育晨表示要賣車,車輛登記在其女朋友名下,需要詢問其女朋友,後來被告張育晨及其女朋友一起到場,表示要賣該車,錢是以面額12萬元之支票給付,支票是被告張育晨拿走,支票有兌現,因為車輛登記在魏光華名下,所以一開始以魏光華名義報案,被告張育晨欺騙伊,表示車輛修理好再交給伊等,後來被告張育晨向車行寫一些單據,表示車輛已經修好,錢已付清,有一次伊將車開出去,結果車剛停好,水箱就爆炸,交車當天,伊僅開一小段路,沒有發生問題,牽車第三天,開一小段路,水箱就爆炸,後來由魏光華牽車至元將汽車修配廠,因為被告張育晨有拿修車估價單給伊,表示已經支出這些錢,都修理過,魏光華覺得奇怪就去問老闆即被告莊宇正,被告莊宇正拿出1份估價單給魏光華看,被告莊宇正表示估價單上寫的都沒有修理,是被告張育晨要求填寫,被告張育晨始願意還錢給被告莊宇正,被告莊宇正為了配合被告張育晨,始而填寫這些估價單,被告張育晨係在伊住所,拿估價單給伊,時間是在交車前,詳細時間已經忘記等語(見偵卷第253-256頁);

又證人魏光華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10年3月間,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手車,約15、16年車齡,實際上這輛車是借用伊名義購買,伊將證件拿給友人即告訴人王文宏,實際上由告訴人出資,伊曾前往元將汽車修配廠,告訴人表示被告張育晨及其女朋友(按誤認為配偶)拿假估價單,是元將汽車修配廠開立,伊想確認真偽,伊先前往元將汽車修配廠1次,後來與告訴人一起也去過1次,老闆即被告莊宇正沒有說是否與被告張育晨串通,只有表示車輛的確有在該處維修,第一次伊前往元將汽車修配廠時,被告莊宇正有拿出估價單,被告莊宇正表示估價單要開多少有多少,伊拿到4張黃色估價單(即本案估價單存參聯)、伊交給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估價單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35-237頁),互核證人王文宏及魏光華前開證述,就被告張育晨與告訴人洽談買賣車號000-0000號之BMW廠牌X5型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過程中,被告張育晨曾向告訴人佯以車輛已完成維修、保養,並提出前開估價單複寫聯作為證明,嗣因車輛水箱爆炸,經魏光華至元將汽車修配廠詢問、確認,始悉被告張育晨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項目均未實際進行維修、保養等情甚詳,佐之被告莊宇正亦自承曾於魏光華至元將汽車修配廠當時,告以估價單上所有項目均未實際維修、保養,並將估價單存參聯交予魏光華等情(見本院卷第198頁),與證人王文宏與魏光華前開證述遭被告張育晨施以詐欺情節及經過相互吻合,足認證人王文宏與魏光華前開證述內容應堪認信。

⒊又觀諸告訴人所持估價單複寫聯與被告莊宇正嗣後提出之估價單存參聯上所載格式、內容、筆跡外觀等節均為相同,此有估價單存參聯4紙、估價單複寫聯4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33-136、137-140頁),被告莊宇正自承前開估價單上所記載維修保養項目均未實際進行,並由其應被告張育晨指示,在估價單均為記明「付清」等字樣等情(見本院卷第198、203頁),以從事車輛維修多年之被告莊宇正及實際進行車輛買賣之被告張育晨而言,其等對於估價單上所載文義內容係為證明該車過去已就估價單所載項目進行更換、維修等情,自應知之甚詳,而估價單所載維修、保養內容對於中古汽車買賣交易,亦甚具重要性,且在汽車中古買賣交易,車輛過去維修、保養內容屬評估車輛已受耗損、往後可堪使用久暫及與售價是否相當之重要事項,直接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更為反映該車輛實際耗損率高低,消費者即有可能已無購買意願,足徵告訴人確係因受被告張育晨提出前開內容虛假不實之估價單,致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出廠年份為92年之該車,自堪認定。

是被告張育晨嗣後雖空言辯稱該車曾由其他修配廠進行維修保養云云,惟迄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另被告莊宇正雖以估價單已超過保固期限云云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知悉該車車況不佳,幾乎無人願意購買該車,倘無進一步維修,並無售出可能,其亦知悉被告張育晨欲持前開不實記載內容之估價單複寫聯予買家查看以證明有定期維修之假象(見本院卷第203頁),亦徵其與被告張育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上開辯解,核屬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⒋再者,被告莊宇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估價單所載維修保養項目全部都沒有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張育晨亦自承曾要求被告莊宇正製作前開估價單之經歷(見本院卷第204頁),由此足見被告2人均知估價單上所載項目均未實際委由經營元將汽車修配廠之被告莊宇正維修、保養之情形下,仍逕行開立上開估價單,且均註記「付清」等字樣,被告莊宇正既係受被告張育晨之委託,明知各該事項俱屬不實,仍登載於文書之行為,益見被告莊宇正主觀上對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知之甚稔,而與被告張育晨間有共同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從而,被告2人否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莊宇正於案發時為元將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以車輛維修保養並據以開立估價單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張育晨雖非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未具有業務上登載估價單文書之身分關係,惟其與被告莊宇正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育晨主導本案由被告莊宇正開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保養內容估價單文書之行為,核其參與情節,尚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所犯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係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張育晨曾於108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二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6、171-172、173-17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張育晨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張育晨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69、204頁),就前階段被告張育晨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張育晨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張育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去並無在元將汽車修配廠進行維修保養之事實,竟推由被告莊宇正將不實維修保養事項虛偽填載至估價單,經被告張育晨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欺,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2人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已由被告張育晨之父親張文彰代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15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莊宇正過去曾有肇事逃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非佳,暨被告2人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0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供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估價單存參聯4紙,為被告莊宇正所有供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所生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係供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且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宇正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莊宇正偽造前開估價單當時,均經複寫至同一格式之估價單複寫聯共4紙,已由被告張育晨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雖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惟因行使時,均已持交告訴人,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育晨確有於前揭時、地,詐得告訴人給付之購車款項1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款項核屬被告張育晨因本案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財物,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張育晨之父親張文彰前已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15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莊宇正否認有何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203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莊宇正確有因其參與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估價單(109年11月30日) 1紙 莊宇正 見偵卷第133頁。
2 估價單(109年12月3日) 1紙 莊宇正 見偵卷第134頁。
3 估價單(109年12月12日) 1紙 莊宇正 見偵卷第135頁。
4 估價單(109年12月20日) 1紙 莊宇正 見偵卷第136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