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三)被告分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玻璃球1個、鏟管1支,均
- (三)至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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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同日稍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相同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20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牌凹陷,且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乙○○即將附表所示之物品主動交付予員警,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警方徵得乙○○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6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9至64、145至147頁;
本院卷第65、71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友人林賀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65至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2年8月20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被告權利告知事項、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卷第79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83頁)、查獲現場圖(偵卷第8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偵卷第87至4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偵卷第95至97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99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說明(偵卷第101至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56號鑑驗書(偵卷第15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12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61之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80至18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420號鑑定書(偵卷第18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4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①、②案接續執行後經假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9月22日,並與③、④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0頁);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71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高度重疊,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同一,且斟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裁量加重其刑。
2.本案係員警發現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之後車牌凹陷,且被告未繫安全帶故而攔查,因警方認被告神色有異遂詢問有無違禁物,被告即自行主動將裝有附表所示物品之眼鏡盒1個、口香糖夾鏈袋1個交付予員警,嗣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職務報告書(偵卷第57頁)、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63180號函(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坦承上開施用犯行前,尚不足認警員已有切確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衡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是就被告本案附表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5包、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1包,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4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56號鑑驗書(偵卷第153、183頁)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後所剩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故應各於被告所為2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玻璃球1個、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5包 毛重:3.96公克 驗前淨重:2.46公克 驗餘淨重:234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6.3937公克 驗餘淨重:16.367公克 3 玻璃球 1個 4 鏟管 1支 5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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