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520,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第38370號、第38848號、第39153號、第47751號、第47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宗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之財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穎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字第37511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偵字第38370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偵字第38848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字第3915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偵字第47751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偵字第47752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54頁、第62頁、第67頁),並有如附表二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竊盜罪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等語,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亦有竊盜罪,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見仍未能戒慎其行,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情節。

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100元,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7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各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各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犯罪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 林貴華 進入林貴華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林貴華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Samsung廠牌Galaxy A53 5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得手,離開現場。
嗣林貴華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余宗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Galaxy A53 5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6月6日上午9時49分許 莊運森 (告訴) 在臺中市○區○○路00號莊運森所經營寵物店內,趁莊運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運森所有、置於桌上之Samsung廠牌Galaxy A53 5G行動電話1支得手,離開現場。
嗣莊運森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余宗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Galaxy A53 5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 方登福 (告訴)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財福殿」,趁方登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功德箱內由方登福所管領之香油錢現金1,000元得手,離開現場。
嗣方登福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余宗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 方登福(告訴) 在上揭「財福殿」內,趁方登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登福所有、置於「財福殿」桌上 Samsung 廠牌A54 行動電話1支得手,離開現場。
嗣方登福發覺手機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余宗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A54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 陳苡任 (告訴)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德利麵食館」內,趁副店長陳苡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苡任管領之Levono廠牌平板電腦1臺得手,離開現場。
嗣陳苡任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余宗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Levono廠牌平板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7月7日上午8時57分許 陳翠恆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阿恆越南河粉」店內,趁陳翠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翠恆所有、置於店內桌上之iPhone 12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1支(手機殼內有現金1,000元)得手,離開現場。
嗣陳翠恆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余宗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 周國文 (告訴)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周國文所經營冰飲店內,徒手竊取周國文所有、置於抽屜之零錢盒1個(內有總計1,000元之硬幣)得手,離開現場。
嗣周國文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採集余宗穎遺留在現場飲料瓶口上之檢體,經檢驗與余宗穎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余宗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貴華 112.06.05警詢(偵字第3751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運森 112.06.07警詢(偵字第38370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方登福 112.06.29警詢(偵字第3915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苡任 112.07.01警詢(偵字第38848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陳翠恆 112.07.07警詢(偵字第47751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周國文 112.07.21警詢(偵字第47752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2 《書證》 ㄧ、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卷 1.職務報告(112年6月19日於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林貴華】(偵字第37511號卷第45頁) 2.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時間:112年6月5日13時21分至13時22分、地點:中區成功路90巷3號、綠川西街177巷內(偵字第37511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3.蒐證照片5張-被告之特徵、攜帶之錢包及香菸(偵字第37511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4.手機之外包裝翻拍照片4張-行動電話序號【林貴華提出】 (偵字第37511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5.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函(偵字第37511號卷第109頁)及所附: ⑴手機序號通聯、上網紀錄查詢結果-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37511號卷第111頁) 6.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函覆手機序號通聯、上網紀錄查詢結果-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37511號卷第113頁) 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法大字第112103087號書函(偵字第37511號卷第115頁)及所附: ⑴手機序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序號000000000000000(偵字第37511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8.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函覆手機序號網路歷程查詢結果-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37511號卷第121頁) 9.中華電信通聯、上網紀錄查詢結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37511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10.中華電信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查詢-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37511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8370號卷 1.職務報告(112年6月15日於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寵物店-莊運森】(偵字第38370號卷第51頁) 2.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時間:112年6月6日9時49分至9時52分、地點:中區光復路10號騎樓、繼光街與公園路口(偵字第3837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3.蒐證照片3張-比對被告特徵(含其穿著之衣物、手臂刺青位置等)(偵字第38370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4.案發地點(寵物店)及騎樓照片5張(偵字第38370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 5.告訴人莊運森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8370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8848號卷 1.職務報告(112年7月4日於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德利麵食館-陳苡任】(偵字第38848號卷第45頁) 2.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時間:112年6月26日7時59分至8時1分、地點:中區綠川西街175巷口、繼光街商圈、繼光街129號德利麵食館騎樓、繼光街127號、繼光街與光復路口等(偵字第38848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 3.告訴人陳苡任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8848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四、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9153號卷 1.職務報告(112年7月6日於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財福殿-方登福】(偵字第39153號卷第53頁) 2.告訴人方登福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9153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3.案發地點圖示-財福殿位置(中區綠川西街135號)(偵字第39153號卷第67頁) 4.蒐證照片2張-告訴人方登福指述香油錢及手機遭竊位置(偵字第3915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時間:112年6月27日、地點:綠川西街135號財福殿及附近街道(偵字第39153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 6.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時間:112年6月29日11時53分、地點:綠川西街財福殿(偵字第39153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 7.比對照片3張-被告穿著及手臂刺青位置(偵字第39153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8.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時間:112年6月27、29日,地點:財福殿及附近街道【被告稱畫面中男子為伊本人】(偵字第39153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7751號卷 1.職務報告(112年7月22日於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阿恆越南河粉-陳翠恆】(偵字第47751號卷第57頁) 2.被害人陳翠恆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75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3.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時間:112年7月7日8時57分、地點:中區綠川西街183號「阿恆越南河粉」騎樓及店內(偵字第47751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六、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7752號卷 1.職務報告(112年07月22日於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冰飲店-周國文】(偵字第47752號卷第57頁) 2.告訴人周國文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證明單(偵字第47752號卷第59頁、第71頁至第73頁) 3.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時間:112年7月21日15時33分至15時37分、地點:中區建國路127號冰飲店騎樓及店內(偵字第47752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5507號鑑定書-採集飲料瓶口唾液之棉棒DNA-STR型別鑑定結果(偵字第47752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