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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3分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翁慧茹(所涉本案竊盜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公廟前,並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進入土地公廟內竊取土地公、土地婆神像上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000元之神帽各1頂,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上開土地公廟內某處,且先行駕車離開,迨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前開2名不詳身分男子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到達土地公廟前,再下車進入上開土地公廟內拿取乙○○前揭竊得及藏放之2頂神帽,乙○○則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返回上開地點會合,3人復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分別駕駛前揭車輛離去。
嗣經土地公廟管理人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皆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翁慧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6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主:翁慧茹,111年10月30日車牌失竊)、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偵卷第67至89頁、第10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惟:1.按上訴人既將竊得之香煙放進汽水空箱內,即已將香煙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謂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法上之結夥,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始計入結夥之人數,共謀共同正犯中之僅參與謀議者,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酌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一個人進去土地公廟,我記得我進去土地公廟2次,第1次不是拿東西,進去第2次才拿神像的帽子,我沒有拿走,還是放在土地公廟,那時劉校經還沒有來,劉校經來後,打電話跟我說他到了,我才又繞回去跟他碰面,且是劉校經進去土地公廟把神帽拿出來,東西被劉校經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7頁),雖劉校經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現場監視錄影擷圖亦無法識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上揭土地公廟前與被告會合之2名男子究為何人,致無法認定劉校經是否確為本案之共犯,然就被告所陳其餘情節,皆與前開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則被告於獨自進入上開土地公廟竊取神帽2頂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土地公廟內某處時,雖尚未將神帽2頂攜出土地公廟,惟其既已將神帽2頂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竊盜犯行已然既遂,至前開2名不詳身分男子嗣後進入土地公廟內取出被告竊得之神帽2頂,充其量僅係共謀共同正犯間竊盜行為完成後盜贓物之確保行為。
從而,本案在場實施竊盜行為者,只被告1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應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未告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前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其中包括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為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神帽2頂,均屬其犯罪所得,並因持以抵債交付其他共犯(見本院卷第117頁)而未能查扣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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