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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兆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8月6日與張育慈交往,於交往過程中,劉兆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致使張育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劉兆翔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劉兆翔。
嗣因張育慈察覺受騙後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劉兆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兆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慈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9至34、65、66、86、87頁),復有告訴人貸款資料擷圖10張(見偵查卷第39至40、95至96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聊天紀錄及翻拍照片共67張(見偵查卷第41至51、55至56、69至71、99至288頁)、告訴人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張、網路郵局回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53、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59至64頁)、被告之奶奶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見偵查卷第295至29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劉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施詐,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多次交付財物,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劉兆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就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前案於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同年又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執行對被告並未造成嚇阻效果,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於本案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之財產性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憑藉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已使告訴人之心靈遭受傷害,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另衡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裡有奶奶與中風之伯父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依法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或尚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第3837號、108年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詐欺取財如附表所示之所得共計383,955元,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就上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而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時 間 事 由 金 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6日 家人開刀 12萬元 2 111年7月7日 家人開刀 3萬2000元 3 111年7月8日 家人保養費 2萬元 4 111年7月11日 家人開刀 9萬3000元(告訴人貸款所取得之金額) 5 111年7月13日 家人開刀及購買保健食品 4萬2000元 6 111年7月22日 家人開刀及購買保健食品 2萬元 7 111年7月26日 家人開刀 5萬6955元(告訴人貸款所取得之金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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