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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敬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前,持撿拾到之鑰匙(未扣案),打開王道明放在店內之兌幣機鎖頭,竊取兌幣機內之鈔票及零錢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後,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所得現金則花用一空。
嗣王道明於翌(22)日晚間前往娃娃機店欲補零錢時察覺有異,調取店內監視器始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8頁,本院卷第55、60~61頁),核與證人被害人王道明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7~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3月3日)、翻拍自民間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被告及現場照片、被告車行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63~77、79~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敬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案);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於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前揭第1~3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中論述綦詳,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字卷第9~34頁);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90、91、93、96、98、104、108年間皆有施用毒品犯行、於93、98、99、104年間皆有竊盜犯行、於94年間有贓物犯行、於96年間有搶奪犯行,且其所犯各罪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多次犯竊盜罪,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確屬惡劣,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另有竊盜犯罪前科,業敘明在前,然其竟無悔意,仍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確屬惡劣,且由被告於本案前之多次竊盜犯行,益顯其惡性甚重,當不得僅以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高,即逕為量刑之唯一考量,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王道明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2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在修理挖土機,日薪約1200元,未婚,無子女,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敬柏竊取被害人兌幣機內之鈔票及零錢共計1萬7000元,固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前已敘明,且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僅先行給付5000元,仍有餘款1萬2000元尚未給付,亦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2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就前揭餘款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所使用之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係被告撿拾而得,非屬被告所有,且該鑰匙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又被告日後若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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