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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蔚
莊瑞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致蔚、莊瑞文與案外人羅佳慧因感情糾紛,莊瑞文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3樓陳致蔚原居處找羅佳慧,陳致蔚下樓後,與莊瑞文發生爭吵,陳致蔚、莊瑞文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陳致蔚徒手傷害莊瑞文頭部、手部,致莊瑞文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上唇擦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莊瑞文徒手毆打陳致蔚頭部、以腳踹陳致蔚,致陳致蔚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背部挫傷、頸部疼痛、雙上肢擦挫傷、右側手腕疼痛等傷害。
因認陳致蔚、莊瑞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致蔚、莊瑞文被訴涉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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