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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某處路旁,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加水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通知到案後,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經其同意,於112年8月5日晚上7時56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0、135頁,本院卷第98~99、105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生物科技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8月5日、受採尿人: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以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6、47、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75、77、79、81、85、107、109~110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免除其處分之執行,於110年5月12日釋放,並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6、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同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6、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均列印本在卷可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7~62頁),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104、105、106、107、109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於105年間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於106年間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於109年間有妨害自由、毀棄損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失火燒毀其他物犯行、於110年間有詐欺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15~55頁),可知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外,於本案犯行前更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又另犯妨害兵役、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毀損、酒駕等多樣不同之犯行,今猶為毒品之施用,在在顯見其素行不良,惡性甚顯,且刑罰反應力確屬低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以並無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先後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俱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前已敘明,顯見其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且仍未能把握機會,接受治療戒絕毒品之施用,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以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在做自助餐廚房,月收入約2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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