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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036-TFC 」更正為「036-TCF 」、第15至16行「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77公克)、殘渣袋1 個、針筒3 支、玻璃球1 個」補充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總毛重:1.77 公克)、附表編號3 所示用以包裝本案施用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附表編號4 所示本案供吸食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各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3 支」;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之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該第一級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ㄧ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未能自我克制、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則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參以,被告對於犯行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之職業、月入新臺幣4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與被告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購自於臺中市豐原區「金鑽電子遊藝場」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
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附表編號3 之殘渣袋係供被告盛裝本案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附表編號4 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所示】 毛重0.4 公克(經警以二級毒品檢驗試劑測試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所示】 毛重1.37公克,淨重1.1462 公克,驗餘淨重1.136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77頁〕)。
3 殘渣袋1 個 包裝本案施用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4 玻璃球1 個 本案供吸食毒品使用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8日釋放,並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溪畔,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6日20時4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與豐勢路交岔口,因該車輛紅燈違規左轉,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7公克)、殘渣袋1個、針筒3支、玻璃球1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120700154號鑑驗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針筒3支、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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