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597,2024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瑛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瑛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沒收銷燬之(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刮勺肆支,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瑛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1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5至66頁)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係於同一地點、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受監禁式處遇後,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近或相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始終未戒除毒癮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出所,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不少因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本院卷第13至3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扣案物(見毒偵3892卷第71、79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毛重共1.19公克,鑑驗用罄0.0025公克,驗餘淨重1.1875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毒偵3892卷第41至44頁、117至119頁),且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04號鑑驗書可證(毒偵3892卷第89頁),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皆已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扣案物(見毒偵3568卷第75頁)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毒偵3568卷第55、179頁),又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42號鑑驗書可證(毒偵3568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扣案物(見毒偵3892卷第71、79頁)玻璃球吸食器共4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刮勺4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係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3892卷第42至43頁)。

是上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該案扣案得之IPHONE手機1支(見毒偵3892卷第71頁),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扣到的手機是我上網打遊戲跟平時聯絡用的等語(見毒偵3892卷第42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且亦未經本案公訴人請求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
被 告 李瑛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瑛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瑛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6月19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李瑛信在場,當場扣得其持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另警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持前揭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李瑛信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0.3公克、0.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玻璃球吸食器3組及刮勺4支等物(上開扣押物均未扣存於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部分總毛重1.19公克,扣存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357號,其餘扣案物品扣存於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921號),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代號:I0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2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
㈡、李瑛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和後注射至玻璃球內,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亦置入玻璃球內,兩者混和後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8月23日11時58分許,持前揭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尚待入庫),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代號:A00000000)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2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瑛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2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號:I00000000)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0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扣押物可資佐證。
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2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號:A00000000)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臺中市○○○○○○○○○○區○○○○○○○○○○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4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扣押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3年2月即再為本案二次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一、㈡(即112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案件)扣案之前揭注射針筒2支,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