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614,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財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鐵條壹支及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9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破壞邵俞婷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邵俞婷住處內,徒手竊取邵俞婷放置在屋內之存錢筒〔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邵俞婷返家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邵俞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61、7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邵俞婷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57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以鐵條撬開大門之方式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該大門門鎖係屬於門之一部之鎖,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63頁),符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要件。

被告持鐵條1支撬開大門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61、70頁),該鐵條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購得自己所需之物,竟於前案假釋期間持具危險性之鐵條撬開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侵入該住處內行竊,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損失款項,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鐵條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其為前述竊盜犯行所用,即持以撬開告訴人住處大門,目前該物尚置放於被告住處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存錢筒1個及現金2,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