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簡李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賭博、贓物、施用毒品等前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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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李發
住○○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李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簡李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7月17日12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李發(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5至106頁;
本院卷第57、60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毒偵卷第67頁)、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9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見毒偵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曾①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確定,及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將前揭①、②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上開前案刑之執行,對其無法收矯正、警惕之效果,此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61至63頁)。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賭博、贓物、施用毒品等前科(前述認定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計程車司機及貨運理貨員、未婚無子女、家人已往生、無親人相扶持、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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