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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住處後,見該址住處施工有機可趁,從大門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2樓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嗣乙○○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回上址住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同年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居所內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3頁、第230頁、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鄧家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被告;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被告;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證人鄧家承112年9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2606128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3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為,係未經同意以從門走入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在餐廳擔任主管,兼職長期照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因見他人住處施工有機可趁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告訴人失竊之財物(附表編號1至)業已發還,其餘之損失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雖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惟前開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酒 46瓶 600,000元 均已發還告訴人 2 手錶 24只 60,000元 3 日本時代紙鈔 3張 11,000元 4 臺灣紙鈔 4張 900元 5 阿拉伯紙鈔 1張 100元 6 清朝銅幣 1批 80,000元 7 日本金幣 1批 2,000元 8 紀念章 1批 850,000元 9 大同寶寶模型 3個 12,000元 烏龜模型 2個 小鳥模型 1個 虎骨酒 1瓶 120,000元 未扣案 軒尼斯VSOP 3瓶 60,000元 軒尼斯XO 4瓶 120,000元 老酒約翰走路黑牌 3瓶 15,000元 雜牌裝箱老酒 20瓶 250,000元 日治時代檜木門牌 1串 3,000元 臺灣博覽會始政四十周年紀念章 1個 50,000元 紙鈔 1批 80,000元 錢幣 1批 50,000元 保甲徽章 1個 50,000元 甲長徽章 2個 100,000元 大日本武德會員章(金材質) 2個 300,000元 日本時代仁丹企業廣告單 1張 5,000元 臺鐵徽章 1批 50,000元 日治時期帽徽/鈕扣/公學校帽徽 1批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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