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62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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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婉榛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GRUTA MYRALINE PANIZAL(中文名:美樂琳)受雇於被告江婉榛胞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內擔任看護渠等父親之工作。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5時許,在上址處所內,因不滿其胞弟提供飲食給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手臂及肩膀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傷挫傷及右後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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