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63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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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恩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恩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恩皓受瑞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臺中民族店,擔任店員,負責收受客戶交付款項並將每日營業所得投入店內金庫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蕭恩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22時46分許,將其收受當日營收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5,915元,擅自攜離門市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予侵占入己。

嗣經該店店長周阜儀清點財物查知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蕭恩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26-27、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阜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25、53-5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刑事陳報狀、人事資料、臺中民族店營收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63、65-67、69-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受僱用擔任蝦皮店到店臺中民族店店員,負責客戶交付款項並將每日營業所得投入店內金庫為其業務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

從而,被告對其所持有之該店當日營收款項,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蕭恩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8年9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固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5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參酌審酌上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犯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亦與告訴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成立調解,承諾返還前開業務侵占所得5萬5,915元,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蝦皮店到店臺中民族店店員,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營業收入加以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5萬5,915元,兼衡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當日營業收入5萬5,91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且該財物業遭被告花用,仍未歸還等情,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返還告訴人上開業務侵占所得款項,惟仍未實際給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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