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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煜貫與告訴人李雅筑均為臺中教育大學之學生,且因研修人際關係課程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人際關係Woo4」群組。
詎被告與告訴人就課堂作業分配發生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0時39分許,公然在該有6人之群組中,對告訴人辱稱:「怎麼有臉在那邊狗叫」、「真的不知道我們學校怎麼有你這破猴(猴子圖案)」、「最好去西屯玩玩看什麼時候被澆熱湯」、「長的不怎麼樣還毀容」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於調解時給付新臺幣7,777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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