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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敦翰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被 告 何金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敦翰、何金良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敦翰為何金良女友之姊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85巷巷口(下稱本案巷口),何金良因不滿唐敦翰對待唐敦翰岳母之態度而與唐敦翰理論,詎何金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揍唐敦翰腹部1拳,前來找唐敦翰之其配偶洪雅雪見狀,攔在何金良與唐敦翰之間,並嘗試將唐敦翰推離現場,然唐敦翰將洪雅雪推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何金良腹部,以手掌推按何金良臉部,何金良再將唐敦翰推倒在地徒手毆打,2人相互拉扯、互毆,致唐敦翰受有頭部、胸部、腹部、背部挫傷疼痛、唇部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何金良則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右腹挫傷、嘴唇及鼻樑挫擦傷、右側前臂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金良坦承不諱(偵卷第30頁、第31頁、第78頁、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第197頁、第199頁),並經被告唐敦翰指述在案,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10頁),足認何金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訊據唐敦翰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一直想離開,是何金良一直擋我等語(本院卷第202頁)。
辯護人為唐敦翰辯護稱:①勘驗筆錄記載唐敦翰以腳踢何金良,但唐敦翰只是抬腳阻擋何金良朝其腹部毆擊,因何金良手仍抓住唐敦翰,始呈唐敦翰似以腳踢何金良,何金良身體往後縮之畫面。
勘驗筆錄記載唐敦翰以手掌推按何金良臉部,但唐敦翰係為掙脫何金良拽取行為而為掙扎動作。
勘驗筆錄記載唐敦翰倒地後嘗試用腳踢何金良,然唐敦翰是抬腳阻擋何金良攻擊,依監視器影像無從證明唐敦翰有傷害何金良並致何金良受傷之情事。
②縱認唐敦翰有傷害行為,因其面對何金良所為不法侵害之繼續性狀態,唐敦翰所為亦屬刑法第23條本文正當防衛行為,阻卻違法性云云(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3頁、第202頁、第203頁)。
經查:⒈何金良、唐敦翰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巷口發生衝突,又何金良於案發後經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經何金良指述在卷,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何金良於警詢時指稱: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我在本案巷口,遇到我女朋友的姊夫唐敦翰下班回家,我質問他為什麼對丈母娘不尊重、大小聲,唐敦翰以言語激怒我,並用髒話罵我,我就推了他一下,我們就互毆,我被毆打頭部、胸部、腹部與雙手等語(偵卷第30頁、第31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唐敦翰有打我等語(偵卷第78頁)。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唐敦翰有以腳踢擊何金良腹部,以手掌按住何金良臉部,嗣後唐敦翰仰倒在地時嘗試出腳踢何金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以佐證何金良前開指述非虛。
另何金良於案發後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1分許前往急診就醫,經診斷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右腹挫傷、嘴唇及鼻樑挫擦傷、右側前臂、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勢,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亦足以補強何金良之指述。
是唐敦翰有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唐敦翰辯護如前。
惟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雖何金良先行出手往唐敦翰腹部方向揍1拳,然於唐敦翰之配偶洪雅雪拉住唐敦翰,並擋在雙方中間後,何金良無繼續出手之傷害犯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此時何金良先前侵害行為業已過去,唐敦翰卻將手機放在地上再推開洪雅雪,出腳踢擊何金良腹部,以手掌推按住何金良臉部,所為已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應係遭何金良毆打,對何金良所為之還擊行為,足認唐敦翰主觀上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何金良之犯行,則其後續與何金良互毆、拉扯等行為,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辯護人主張唐敦翰係為阻擋何金良而出腳、係掙扎動作,非傷害何金良之行為,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同,本院不採,且辯護人主張唐敦翰應該當正當防衛,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唐敦翰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互毆之傷害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爾傷害對方,所為非是。
另衡及何金良犯後坦承犯行,唐敦翰則未能面對己過;
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何金良先行出手傷害唐敦翰,始進而引發被告2人互毆,另被告2人均無和解意願致迄未和解賠償對方損害。
復參酌被告2人均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均素行尚可,及唐敦翰自陳工專畢業,從事深水幫浦維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尚需扶養母親,何金良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汽車運輸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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