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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姵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43號、112年度偵字第5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姵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姵諭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電信詐欺行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1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9日8時24分許,透過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帳號「HuangHuiJie」)與李韋德聯繫,佯稱:有意了解手工,點擊LINE通訊軟體連結,再行說明細節云云,李韋德依指示點擊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淑嫻」)與李韋德聯繫,佯稱:從事鋼化膜包裝工作,簽訂工作合約,須提供銀行帳戶以利安排購買材料及補助金云云,以前開方式對李韋德施以詐術,致李韋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2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至善天下門市,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韋德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韋德中信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韋德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依指示以留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為交貨便寄件人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經不詳詐欺成員於同年3月19日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門門市,領取內有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㈡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所屬「全臺合法家庭代工」社團,對外虛偽貼文表示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以前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林心婷於112年5月14日某時,網路瀏覽該工作訊息後,接續利用臉書即時通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徵工伍小姐」)與其聯繫,該員佯稱:須上傳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並將提款卡寄出云云,以前開方式對林心婷施以詐術,致林心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7時2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原康門市,將其向第一商業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心婷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依指示以留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為交貨便寄件人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經不詳詐欺成員於同年5月19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庫德門市,領取內有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嗣經李韋德與林心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韋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心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郭姵諭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29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預付卡,後來遺失,遺失當時沒有多想,連同行動電話一併遺失云云。
惟查:㈠被告有於111年7月31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且該張SIM卡為被告所持用乙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有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0號偵查卷宗(下稱33810號偵卷)第79-8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7號偵查卷宗(下稱52567號偵卷)第41頁】;
又告訴人李韋德與林心婷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代工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分別將其等申設之李韋德永豐帳戶、李韋德中信帳戶、李韋德上海帳戶及林心婷一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而上開交貨便寄件資料均係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為寄貨人電話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德與林心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李韋德部分:見33810號偵卷第17-19頁;
林心婷部分:見52567號偵卷第19-21頁),復有交貨便畫面翻拍照片(李韋德)、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李韋德)、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李韋德)各1張、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首頁截圖(李韋德)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臉書公司112年4月11日回覆之電子郵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33810號偵卷第23、23、24、25-30、31、45-47、51-53、95頁)、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附件(含訂單資料、貨態查詢系統截)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心婷)1份在卷可稽(見52567號偵卷第25-29、33、35-41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訛詐告訴人2人使用乙節,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諸被告於偵訊時辯:印象中好像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該門號沒有人使用,伊也不知道在哪裡,伊係辦門號換現金,辦門號後好像使用一段時間,忘記隔多久賣掉,也忘記賣了多少錢,伊係在網路上看到門號可以換現金,有人在收,伊好像不是賣,有人帶伊去門市辦1個門號,後來該張SIM卡沒用,就不見了,伊沒有辦掛失,伊沒有說賣,對方係帶伊去辦門號,可以換手機出來,對方將手機拿去,伊拿現金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45-4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總共辦了2支門號,1次為月租型,1支為易付卡;
伊過去共有3支門號,亞大電信月租1支,遠傳電信公司則為1支月租、1支預付卡,3個門號均係伊實際使用,伊先使用遠傳電信公司月租門號,後來使用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因為預付卡不見,才再辦理亞太電信公司月租型門號,因為亞太電信公司月租比較便宜,辦門號換現金係該員帶伊辦門號後,給伊錢並將手機拿走,伊留下門號,該門號係遠傳電信公司月租門號云云(本院卷第32-33頁),被告先係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係因參與「辦門號換現金」活動所取得,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而辯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辦門號換現金」活動無涉,已徵明被告前後供詞已屬不一;
參以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人掛失、停話之SIM卡加以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
又被告對於原本為其所管領持用之行動電話及該門號SIM卡如何遺失之前後經過,始終未能提出詳細或合理說明,倘被告係基於正常使用目的而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豈可能耗費時間、人力申辦該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乙事,既未向電信公司掛失、申請補發或再次申辦,亦未向警方報案遺失,任由他人取得並使用仍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雖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云云置辯,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且與一般社會常情顯有未合,要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
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匯入或交付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
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
職此,被告本身具大學肄業學歷,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業為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34頁】,其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況乎,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6號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業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當知悉將包含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連結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恐將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之風險,其仍貿然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顯然毫無在乎該他人將如何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取得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郭姵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固有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科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非佳,暨其具高中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34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既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因遺失而遭不詳之人取去云云置辯,否認有何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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