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65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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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2、3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3日9時30分許,為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55、5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59、61、63、6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26日徒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末衡酌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幫忙扶養近70歲之父母親、父親罹患癌症身體不佳、未婚無子女、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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