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65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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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乙○○於112年6月21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超商內為警盤查,當場經警扣得夾鏈袋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不知道為何採尿會有毒品反應,查扣的夾鏈袋及吸食器都不是我的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尿液檢體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5,073ng/ml、29,026ng/ml,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見桃檢毒偵卷第29頁、第35頁、第81至83頁),且被告對於上揭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後封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桃檢毒偵卷第17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4天,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

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

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佐。

是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既檢出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其所辯於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與規定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非可取。

⒉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暨其犯後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扣案之夾鏈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詳如桃檢毒偵卷第41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8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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