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騙取他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 肆、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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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騙取他人寄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以供將來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或從事其他非法用途,乃常見之犯罪型態,又現今社會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且甚為便捷,而各地便利超商多與物流業者合作以便民眾寄送、領取包裹,不僅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業者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事宜,故應可預見苟非包裹內之物件涉及不法,並欲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後再行轉交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詐騙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 月初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某不詳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繫後,為賺得領取包裹之報酬,竟與該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名不詳之人於112 年4 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並對乙○○佯稱:第1 次工作都要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4 月11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之交貨便將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東義門市(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 段000 號),而甲○○接獲該名不詳之人所為通知,即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東義門市領取裝有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依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指示將裝有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放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公園內,甲○○並因此取得該名不詳之人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嗣乙○○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38、96至98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9、40頁),並有警員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3、34、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依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指示分擔拿取前開帳戶金融卡之工作,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行為此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所涉前述犯行與該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詐欺取財,亦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84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滷味店上班、收入勉持、已婚、現由配偶及家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有關被告領取裝有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即轉而放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公園內,並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一節,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既將裝有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放在指定處所,該包裹即非被告握有支配管領權之犯罪利得,然被告所獲得之1000元,則屬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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