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66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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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財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零錢筒壹只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9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15分)許,至李宜霈所管領之外籍移工宿舍(位於臺中市大安區,詳細住址詳卷),由該宿舍大門進入後,侵入阿庫斯(印尼籍)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阿庫斯所有之零錢筒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後,隨即於同時17分逃逸離開現場。

嗣阿庫斯發覺遭竊,委由李宜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阿庫斯委任李宜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文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宜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頁),復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95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素行,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漠視他人之居住安寧,自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零錢筒及零錢筒內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全數取得,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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