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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福元與黃富佳為同事,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雙方因口角爭吵,王福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加速朝黃富佳所站立之方向駛近作勢衝撞黃富佳,經黃富佳閃避,又再次往黃富佳站立之位置快速倒車,作勢衝撞,黃富佳見狀,又迅速閃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黃富佳,致黃富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富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福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富佳為同事,於上開時間、地點,雙方因口角爭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加速朝告訴人所站立之方向駛近作勢衝撞告訴人,經告訴人閃避,又再次往告訴人站立之位置快速倒車,作勢衝撞,告訴人見狀,又迅速閃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遇見他的時候,車速有慢下來,我有認知的閃過告訴人。
我停車的地方每天都是停那附近,所以我看到告訴人,我倒退,往後慢慢滑行,告訴人有揮拳,拉扯我的衣領,還有一件衣服被他拉破掉,就是我跟他起爭執的原因。
是告訴人來找我麻煩,我是要下班了。
因為告訴人在我附近跟我起爭執,我不理會他,我才上車,慢慢開走。
我坐在車內的駕駛座,準備要回家,告訴人先朝車內的我揮拳,拉扯我的衣服云云。
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於上開時間、地點,雙方因口角爭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加速朝告訴人所站立之方向駛近作勢衝撞告訴人,經告訴人閃避,又再次往告訴人站立之位置快速倒車,作勢衝撞,告訴人見狀,又迅速閃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29至31頁、第75至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47至53頁、第55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27至57頁、第63至64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12年5月11日15時50分許我當時在上班,看到被告在倉庫的木板亂寫字,我就去唸他說幹嘛去做這件事情,他就開始跟我起口角,我們互相爭吵一下後他突然就坐上他停在公司空地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他上車之後我還是朝著他的方向唸他,結果被告就駕車先倒車然後往我所在的方向衝過來,幸好我有注意到趕緊閃開,結果他又倒車往我這個方向衝過來,我也有躲開,之後他就停在公司的工作場所門口下車繼續跟我吵架,吵完之後他就直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他停車的那一邊空間很大,他如果要離開的話可以直倒車就好,但他故意倒車後大踩油門往我所在的方向衝過來,等衝過我之後才剎車,倒車時明明我旁邊還有很多空間被告故意要朝我這個方向倒車。
他開車衝撞我,使我受到很大的驚嚇。
我沒有要求他下車打架,也沒有朝他揮拳,都是他憑空想像,監視器畫面看得一清二楚,我也不清楚他的衣服為何會破損。
同日15時55分許被告欲駕車離開公司時,我沒有到其駕駛座旁對他喊「你給我小心一點。」
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30至31頁、第75至78頁),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與被告間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駕車往作勢衝撞之過程,前後陳述大略清楚且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被告確有駕車加速朝告訴人行駛,復往告訴人站立方向快速倒車之行為,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觀諸臺中市○○區○○街00號前空地廣闊,未見其他車輛阻擋被告車輛進出,被告亦自承該處空地大,正常可排三臺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依被告車輛當時所停位置,應可順暢行駛離開現場,顯無先行倒車後,再往前加速,復快速倒車之必要,且一般人於發動車輛後,不論駕駛車輛欲前進或後退,均為緩慢移動,待確定未打錯檔,四周無障礙物後,方會加快車輛速度,但被告明知告訴人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近,卻仍兩度快速朝告訴人所站位置行駛、倒車,再考以被告上開行為後猶將車輛停駛於工廠門口,並下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另衡諸被告自陳從20歲開始開車;
有開車的都知道會慢慢開;
其當時踩油門之力道較大,容易衝撞到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91頁),足證其上開行為顯意在恫嚇告訴人,被告辯稱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油門踩太大力云云,僅屬狡辯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車輛是否前進與煞車均掌握在被告身上,他人亦不知被告是否會煞車,而恐遭被告開車撞擊,是被告行為已致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足使人心生畏懼。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觀以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未見告訴人有對被告揮拳或拉扯被告衣服之情形,縱使被告提出其衣服破損之照片,亦無從認為係本案案發時告訴人所為,其辯稱因告訴人對其揮拳、拉扯致其心生畏懼,而油門踩太大力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和平、正當管道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雖不爭執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尚具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承認有為上開作勢衝撞之客觀行為,但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積極面對及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勘驗筆錄):
ㄧ、勘驗標的:
偵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光碟片緘封袋內之銀色光碟片,檔名「00000000_15h53m_ch04_1920x1088x8.m4v」影像檔案。
二、勘驗結果:
影像時間2023/05/11,15:55:00至2023/05/11,15:56:50。
影像畫面為某工廠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左方為工廠的門口,門口前的廣場處有擺放數個金屬物品,畫面右上角有停放一輛綠色車輛(下稱A車),A車的左側站著一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即王福元),A車的左後方站著一位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即黃富佳)。
黃富佳朝王福元的位置走去,站在王福元的前方,並用手指了三次王福元。
時間15:55:08,王福元進入A車駕駛座,黃富佳站在A車駕駛座側之外。
時間15:55:22,A車的剎車燈亮起。
時間15:55:24,A車的倒車燈亮起,黃富佳往A車駕駛座側靠近,A車開始倒車且隨即加速倒車。
時間15:55:28,A車的剎車燈熄滅後又往後倒車一小段距離,此時黃富佳站在A車的左前方,A車隨即往黃富佳站立處加速行駛,顯見A車排氣管排出廢煙,黃富佳大幅度往畫面的左方閃避A車,黃富佳閃避後雙手朝A車左側車身推,A車持續朝前方行駛一小段距離後煞停,此時黃富佳站在A車的左後方。
時間15:55:35,A車的倒車燈再次亮起,A車往黃富佳的站立處快速倒車,黃富佳再往畫面的左方閃避並在A車經過時用手觸碰A車的左側車身,A車持續倒車、往左後轉彎並停止在工廠的門口,黃富佳朝A車走去,站在A車的駕駛座外。
時間15:55:55,王福元從A車的駕駛座下車,與黃富佳交談,期間兩人不時舉手揮舞或指向對方。
時間15:56:31,王福元進入A車駕駛座,隨後關閉車門,黃富佳與王福元仍做交談狀,兩人不時舉手揮舞或指向對方。
時間15:56:39,王福元駕駛A車轉彎朝畫面左側行駛而去,黃富佳仍舉手指向A車,A車隨後離開畫面範圍,黃富佳從工廠的入口處走進工廠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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