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67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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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冠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琉球鄉某處,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驗前純質淨重34.61公克;

驗後淨重34.56公克),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大麻,嗣於112年7月2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映夜行館汽車旅館」301號房,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另由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7、97至98頁,本院卷第59、7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大麻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5、6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合計驗前純質淨重34.61公克,驗後淨重34.5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情,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至54頁)。

揆諸上開說明,觀察勒戒性質上屬保安處分,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較施用第二級毒品重,其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案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供稱其已不記得自何人處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等語(見毒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既未提供毒品來源者之姓名、年籍、聯繫方式等以供檢警追查,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自己施用毒品,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惟考量被告持有期間尚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8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院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就本案持有毒品大麻之數量非微,容有流於市面之風險而將有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29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政府已長期宣導反毒,難認對於我國法律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別行為之對錯,且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是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各1只,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有難以析離之情,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1罐(含包裝袋、包狀罐各1只) ⒈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⒉合計驗前淨重:34.61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34.56公克 ⒊空包裝總重:23.98公克。
⒈為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核交卷第21至24、35頁)。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無) 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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