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670,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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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冠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433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
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張家緯」等字,均應更正為「張家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等情形),即非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
二、查本案被告之姓名為「張家瑋」,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張家緯」等字顯係誤寫,惟此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原判決對象之同一性,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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