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67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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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時4分許,徒手竊取丁佾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停車格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丁佾發現上開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世明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本案屬應科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亦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佾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37頁),並有收銀機銷售查詢、監視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見偵卷39-4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丁佾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念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自行車1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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