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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向丁○○表示要購買香菸,但又遲遲無法決定要購買之香菸品牌,丁○○遂將丙○○指定品牌之香菸置於結帳桌面上供其選擇,並先為其他客人結帳,故而引起丙○○不滿而動手推擠其他客人並口出惡言,丁○○見狀即撥打電話報警,詎丙○○竟趁丁○○未及注意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丁○○放置在結帳桌面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0元之香菸2包,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二、丙○○復於同日18時9分許返回本案超商,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將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商品推落於地,導致其中白花油1罐(價值95元)、OK蹦2盒(價值共209元)、69元綠油精1瓶(價值69元)、濕紙巾5包(價值共205元)等商品外包裝破損或凹陷,而減損上開商品外觀包裝之美觀效用及販售價值,致生損害於丁○○。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經本院依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而於113年4月2日發布通緝。
被告於113年4月5日緝獲後至本院訊問時,經法官當庭告知於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行審理程序,被告不另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拘提之,並撤銷通緝,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新北地檢署拘提被告,復拘提無著,再於113年5月21日發布通緝。
嗣被告於113年5月23日緝獲後至本院訊問時,再經法官當庭告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行審理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無故不到庭,得命拘提之,並撤銷通緝,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113年2月23日中院平刑勤112易3677字第1130014755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6日新北檢貞聖113助803字第113902797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4702號函及所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照片、本院113年4月2日113年中院平刑緝字第437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03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113年4月5日本院訊問筆錄、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113年4月16日中院平刑勤112易3677字第1130028349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4月29日新北檢貞簡113助1539字第113905319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6779號函及所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照片、本院113年5月21日113年中院平刑緝字第700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421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113年5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113年5月31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51至73頁、第85至87頁、第127至129頁、第137至139頁、第147至165頁、第179至181頁、第219至221頁、第233至239頁)。
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以言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聲明異議,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以言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爰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時間我沒有前往本案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女生不是我,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的,但機車上的人不是我云云。
經查: ⒈告訴人丁○○所任職之本案超商,於112年7月13日18時1分許,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竊取香菸2包,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該名女子復返回本案超商內,徒手將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商品推落於地,導致其中白花油1罐(價值95元)、OK蹦2盒(價值共209元)、69元綠油精1瓶(價值69元)、濕紙巾5包(價值共205元)等商品外包裝破損或凹陷,而減損上開商品外觀包裝之美觀效用及販售價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頁,偵緝卷第57至58頁),並有112年8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遭竊取及毁損商品明細及照片、超商店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頁、第21至35頁、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233至240頁)。
是此部分告訴人指訴本案超商遭人竊取及毀損物品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被告即於案發時間至本案超商竊取香菸及毀損貨架上商品之女子,此有告訴人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7頁),且徵諸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均有拍攝到該名女子之正面特徵及身形,辨識度可謂甚高(見本院卷第233至240頁),以之對照卷附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05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呈現之外表身形,足見本件竊盜及毀損犯行之行為人,無論就性別、年齡層、身高、體態、髮型、身材及面容特徵等各項,均與被告相符或高度相似。
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並未曾失竊,目前停放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大毅一畝田社區」,仍由被告騎乘使用中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衡以常情,殊難想像會有其他年齡層、身高、體態、髮型、身材及面容特徵與被告如此相似之女子竊取被告之機車犯案,而在被告渾然不知之狀態下返還機車。
是依上事證,堪認竊取及毀損本案超商店內物品之人應為被告,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先後竊取放置在結帳桌面上之香菸2包及多次將本案超商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商品推落於地之行為,乃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本案超商內由告訴人所管領之香菸2包,復因情緒不佳,毀損本案超商內貨架上之商品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及毀損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異及犯罪時間相隔不久,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香菸2包,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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