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68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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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崇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尖嘴鉗既足以剪斷冷氣冷媒管,並將冷媒管內之銅管拉出,質地當甚為堅硬、鋒利,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

㈡被告在案發現場2樓,將安裝在牆壁上的冷氣冷媒管用尖嘴鉗剪下並將內部銅管拉出,放到麻布袋後,再到3樓將冷氣冷媒管剪下一部分,未完全剪完即遭發覺,而未及將剪下之冷氣冷媒管銅管擕離現場即逕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達誥、證人蔡東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現場2樓所為,確已破壞告訴人對於冷氣冷媒管銅管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該部分竊盜犯行已然既遂,不因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而受影響。

至於被告於現場3樓所為,雖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惟尚未完成即遭發覺,致未能得手,該部分犯罪應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於現場2樓、3樓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竊盜既遂罪。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土工程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經濟情形很好、須扶養中風臥床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冷媒管銅管,雖屬其犯罪所得,惟經被告逃逸而遺棄且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麻布袋1個及尖嘴鉗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等物品係於案發現場1樓所撿到的等語(偵卷第69頁),則等物品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尚難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71號
被 告 吳崇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瑋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6月1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而於108年1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吳崇瑋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4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達誥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築物時,見該處係裝修中之建築物,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在該處1樓拾取麻布袋乙個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再至該處2樓,以上開尖嘴鉗剪斷該樓安裝在牆壁上之冷氣冷媒管,並使用上開尖嘴鉗將冷媒管內之銅管拉出,放置上開麻布袋內,而竊盜得逞,後吳崇瑋再至該處3樓,以上開尖嘴鉗剪斷該樓安裝在牆壁上之冷氣冷媒管,適為前往該處巡察之設計師蔡東寶發現,吳崇瑋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經蔡東寶告知張達誥此事,張達誥即報警處理,為警依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達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達誥之指訴、證人蔡東寶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中之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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