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69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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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綜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於112年7月13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112年7月13日凌晨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顏裕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顏裕明」無償贈與云云,惟警方並未因被告所提供之情資查獲其毒品來源「顏裕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彰警刑字第1130028687號函附卷可憑。

故本件尚無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自制力尚有不足,且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濫用情況,應予非難;

惟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仍屬於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是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終究有所不同;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於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法院審理期間犯本案,目前執行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9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3日6時許,警方偵辦販毒案件,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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