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69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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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辰



林邑宸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育辰與林邑宸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住在被告即告訴人林育辰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居處內,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被告即告訴人林育辰與林邑宸於民國112年5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前揭居處之房間內嬉鬧時,被告即告訴人林邑宸因故對被告即告訴人林育辰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張口咬傷被告即告訴人林育辰之雙手,並與被告即告訴人林育辰發生拉扯,被告即告訴人林育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被告即告訴人林邑宸之臉部。

被告即告訴人林育辰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外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林邑宸則受有顏面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即告訴人林育辰與林邑宸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即告訴人林育辰與林邑宸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中簡2796卷第17-1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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