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70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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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聰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8日8時30分許間某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至臺中市清水區漁港路上、近港埠路旁貨櫃車之停車場,持老虎鉗將鐵絲網圍籬剪開並進入圍籬,再以老虎鉗(起訴書誤載為「鋸子」)將曾志雄所有之抽水馬達之電線剪斷後,竊取該抽水馬達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逞,復於112年9月11日10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弘全資源回收行」,變賣該抽水馬達1台而獲有303元。

嗣經曾志雄於112年9月8日8時30分許發現無水可用,始發現抽水馬達遭竊(上揭抽水馬達1台已發還曾志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聰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志雄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遭竊抽水馬達照片、弘全資源回收行之物品買賣簽名單影本、進貨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老虎鉗1把,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足以剪斷鐵絲網、電線,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暨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入監前之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後,將之變賣得款303元乙情,已如前述,該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固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老虎鉗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並非違禁物,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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