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71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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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文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藍芽音響、電風扇、MOD主機各壹臺、香煙柒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惠琳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檳榔攤,以不詳方式敲破大門玻璃,再伸手踰越開啟門鎖後進入其內,竊取王惠琳所有之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藍芽音響1臺(價值3000元)、電風扇1臺(價值1000元)、MOD主機1臺、香煙72包(價值7236元)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王惠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家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皆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6至137頁),核與告訴人王惠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47至14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家文)、現場照片、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現場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第105至117頁,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有破壞門鎖之行為,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稱:去開店時打開鐵門發現玻璃門遭敲破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其未曾言及門鎖有遭破壞之詞;

又觀諸卷附之玻璃門照片,除靠近門鎖位置之玻璃有遭破壞外,門鎖位置未見有損壞情事。

衡情,被告應係打破毀壞大門上之玻璃後,伸手踰越開啟大門侵入該檳榔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打破毀壞大門上之玻璃踰越後開啟大門進入該檳榔攤,此行為應該當毀越門窗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又被告就本案毀損檳榔攤大門玻璃再踰越行竊之犯行,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0、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7月(共9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81、682號判決駁回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

上開各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上開裁定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被告則表示對於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請法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39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同性質之竊盜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加重部分外,被告另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情形,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身罹疾病、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2萬元、藍芽音響、電風扇、MOD主機各1臺、香煙72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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