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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定期傳訊,因被告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30分準備期日傳票(112年
度易字第3718號)、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00分審判程序傳票(112年度易字第3718、2533號),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文。
二、本件被告江敏嘉因詐欺案件,由本院審理中,然其戶籍地址已遭拆除,不復存在。
又所陳報之居所,為同案被告蔡宜珊之住所,然同案被告蔡宜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已未與江敏嘉同住,亦無法取得聯絡等語,足認被告江敏嘉住、居所均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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