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727,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振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振弘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振弘與林喬翎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7月25日7時許,因林喬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直行車,不讓石振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慢車道變換車道超車,石振弘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與嶺東路口,行駛至林喬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時,逕自下車拉動林喬翎車輛門把,並以此強暴行為妨害林喬翎車輛自由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林喬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石振弘於本院113年1月2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29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下車並拉開告訴人車輛車門門把,及對告訴人稱:「你現在是不是要惹事(台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對我比中指,我只是要過去質問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所示時、地停車並拉告訴人車輛車門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9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見偵卷第19至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頁)、檢察官112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想要從慢車道切入快車道,因為我是直行車,我剛開始沒有打算讓被告超車,但是後來快要撞到,我就煞車讓被告車輛進來,後來到向上路五段與嶺東路口時,當時還是綠燈,被告突然急煞車,並且下車試圖打開我的車門,跟我說「你現在是不是要惹事(台語)」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佐以下列證據,上開證言自屬可信。

又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時間23時54分21秒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煞車燈亮後熄滅;

23時54分22秒被告煞車燈再度亮燈;

23時54分24秒被告車輛停止,交通號誌仍為綠燈;

23時54分29秒左方車道仍持續有其他車輛直行,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

23時54分30秒左方車道有車輛直行;

23時54分32秒被告走向告訴人;

23時54分34秒左方車道有車輛直行,有車輛喇叭聲;

23時54分37秒被告稱:「我方向燈打多久了、我燈打多久了,你在逼啥(台語)」,左方車道有兩臺車輛直行;

23時54分41秒告訴人稱:「歹勢(台語)」,左方車道有小貨車直行;

23時54分42秒被告稱:「你是要惹事喔(台語)」,告訴人稱:「沒有」;

23時54分44秒(有拉動車門把之聲音)被告稱:「你是要惹事情喔(台語)」,左方車道有車輛直行;

23時54分46秒告訴人稱:「沒有啊」,左方車道有車輛直行;

23時54分49秒被告稱:「幹」,左方車道有車輛直行;

23時54分50秒被告走回其駕駛之車輛,左方車道陸續有3臺車輛直行;

23時55分00秒被告駕駛車輛繼續直行 」(見偵卷第38至39頁),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佐,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得資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是被告駕車停止後,下車欲打開告訴人車輛門把,此等行為雖非對告訴人身體直接為之,但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已達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程度。

又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當時從慢車道切進來時,差點發生碰撞,的確有點情緒,我是要下車問告訴人比中指何意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可知其上開行為確係為阻擋告訴人行車,欲使告訴人隨之下車理論,又以被告身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當知其行為會妨害告訴人使用車輛正常行駛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犯意,洵堪認定。

3.被告固然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比中指始下車詢問告訴人,我希望告訴人說明清楚云云,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所述為真外,縱被告所指告訴人另對其比中指等節縱為實情,被告本得以蒐證後提出檢舉等手段維護權利,尚難認有以前述刻意駕駛其車輛減速煞停以妨害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通行手段之必要,其上開舉動及語言在客觀上亦難認係出於善意之告知或提醒,反而益徵被告係有意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自由通行,主觀上顯係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無誤,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平和解決行車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