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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蓉
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且為避免其人生因此而有前科紀錄,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被告與被害人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防止對被害人丙○○再為精神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
本院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為使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即參與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使被告改善情緒管理能力,健全與家庭成員之相處,及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再次發生家庭暴力之可能性。
至被告究應至何處所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處所建置之適當性,妥為指定。
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97號
被 告 乙○○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姊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上開保護令於111年5月3日16時20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送達予乙○○,同時告知乙○○該上開保護令內容,並經乙○○簽名確認,乙○○因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乙○○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8時許,在渠等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在丙○○面前揮舞菜刀,丙○○因而心理上感到畏懼,乙○○即以此方式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拿菜刀,但是沒有揮舞,也沒有印象告訴人丙○○有在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秀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告訴人面前持菜刀揮舞之事實。
4 臺中地院111年家護字第4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5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告訴人面前持菜刀揮舞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會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係屬家庭暴力行為之範疇。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又被告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有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病歷資料可佐,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依告訴人及證人林秀真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平時於家中即常有情緒失控之情形,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如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原因,請依同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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