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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及方式給付郭綵希。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速約」結識郭綵希,2人進而交往。
詎陳明宏並無經營工廠之事實,且有意下注簽賭運動彩券,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隱瞞上開情事,接續向郭綵希佯稱:工廠欠資金周轉,需借款云云,致郭綵希陷於錯誤,分以匯款或在臺中市某處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合計579萬5000元與陳明宏,而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郭綵希委任姜百珊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明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郭綵希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77至79頁,偵緝卷第73至75頁),並有郭綵希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64頁)。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欲下注簽賭運動彩券,竟以工廠欠資金周轉需借款之欺罔方法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而先後交付款項,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段,所為並致告訴人受有579萬5000元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前已賠償部分損失,餘款則承諾分期履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成年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自陳朋友公司若能正式經營,可以獲得穩定之工作,倘令其入監服刑,可能導致被告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且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579萬5000元,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本院審酌其已償還告訴人95萬元,且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爰就被告已償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就被告承諾分期賠償部分,考量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並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再對被告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陳明宏應給付郭綵希新臺幣519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4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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