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754,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折式割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揚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㈡、被告所竊取之可折式割刀1把,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亦尚未返還被害人佳客來六金量販之軍功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66號
被 告 林揚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1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6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佳客來六金量販軍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可折式割刀」1把(價值新臺幣1700元),得逞後,拆開該可折式割刀之外包裝後,將該割刀藏放在其衣物內,並將該外包裝遺留在貨架上,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經量販店店長蔡宜岑於同日8時許,發現貨架上留有外包裝,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揚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量販店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去那邊做什麼已經沒有印象了云云。
二 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岑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發覺商品遭竊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揚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