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75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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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

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何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約1、2日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利用玻璃球隔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24日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前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案起訴意旨則以被告涉嫌於112年6月23日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4段與國安路交岔路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本案被告之採尿時間為112年6月23日17時6分許,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4556ng/mL(結果判定陽性)、甲基安非他命22141ng/mL(結果判定陽性)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3298號卷第77至81頁)等在卷可參。

而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後,確認前案之採尿時間為112年6月24日2時53分許,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1819ng/mL(結果判定陽性)、甲基安非他命7277ng/mL (結果判定陽性)等情,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字第3217號卷第75至79頁)等附卷可稽。

可徵被告2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相互重疊,且被告於前案採尿(111年6月24日2時53分許)及本案採尿(112年6月23日17時6分許)相隔僅不到1日,第2次即前案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數值均有明顯之下降,應為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堪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㈢、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後,又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9日中檢介沛(鼎)112毒偵3298字第112914537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前案既繫屬在先,本案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是參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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