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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若喬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丁○○之多年好友,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丁○○透過丙○○之介紹,認購買建商富宇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6樓之3,以下簡稱富宇公司)販售之預售屋即「曙光之森」建案,為良好之投資標的,遂透過丙○○,以自己即丁○○及家人即黃國威、楊章竺、楊章岳等4人之名義,與富宇公司訂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依約每戶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訂金。
丁○○因居住在新竹,認預售屋付款事宜因地處不便,而委託丙○○代為處理繳款事務,遂於112年6月12日、同年月27日,使用丁○○之母曾秀娥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元、75萬元金額,至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丙○○帳戶)內,託請丙○○將其中160萬元繳納予上開建案之房屋代銷公司,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金額領出後,僅繳納各戶預售屋10萬元定金共40萬元予房屋代銷公司,將所剩120萬元侵占入己花用一空。
嗣「曙光之森」建案之代銷公司向丁○○催繳每戶30萬元訂金共120萬元,丁○○轉催丙○○繳納未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委由武傑凱律師、胡凱翔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93、102頁),核與告訴人丁○○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1至4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濫用友人對其之信任,侵占告訴人所委託之預售屋訂金款項達120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有損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月收入2萬7000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一名、獨居(僅偶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預售屋訂金120萬元,為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已還款7萬元之紀錄,係為清償其與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本案預售屋訂金部分無關,為被告所自陳,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120萬元,均未發還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451號卷(下稱他字第9451號卷) 1 丁○○之112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9451號卷第3至35頁 1-1 告證1:告訴人與被告112年7月28日對話紀錄截圖2幀 他字第9451號卷第9至11頁 1-2 告證2:告訴人與不動產銷售端人員邱綉美9月15日對話紀錄截圖1幀 他字第9451號卷第13頁 1-3 告證3:告訴人與被告112年9月19日對話紀錄截圖1幀 他字第9451號卷第15頁 1-4 告證4:告訴人與被告112年9月22日對話紀錄截圖1幀 他字第9451號卷第17至19頁 1-5 告證5:告訴人與被告112年10月3日對話紀錄截圖1幀 他字第9451號卷第21至25頁 1-6 告證6:告訴人與被告112年10月13日對話紀錄截圖1幀 他字第9451號卷第27至31頁 1-7 告證7:告訴人與被告112年10月15日對話紀錄裁圖1幀 他字第9451號卷第32頁 1-8 告證8:告訴人與被告112年10月20日對話紀錄截圖1幀 他字第9451號卷第35頁 2 丁○○之112年12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9451號卷第49至101頁 2-1 告證9:告訴人匯款記錄2份(即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第9451號卷第51至53頁 2-2 告證10:告訴人及關係人預售屋購買證明共4份(即富宇曙光之森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4份) 他字第9451號卷第55至93頁 2-3 告證11:被告與不動產銷售端人員邱綉美關於被告代告訴人匯款至預售屋繳款專戶之對話紀錄截圖3幀(含轉帳交易明細2紙) 他字第9451號卷第95至101頁 (二)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84號卷(下稱本院卷) 3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12月6日一竹東字第001026號函暨檢附之曾秀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至19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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