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77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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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先宇於民國112年5月5日,至告訴人葉人瑋擔任店長之竑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竑星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云,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日,後雙方延長租期至112年5月7日,然被告為規避租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凌晨4時許,乘夜將該車停放在竑星公司門口,再將該車價值6萬元之鑰匙侵占入己後離去。

嗣告訴人無法連繫被告取回該鑰匙,始悉受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提出被告所簽立附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之小客車租賃契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2年5月5日,前往竑星公司,以每日租金6,000元或8,000元的價格,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以及其已於同年月7日凌晨4時許,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竑星公司門口的方式,歸還上開小客車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連同小客車與鑰匙一併歸還竑星公司,鑰匙就放在汽車裡的杯架內,車門沒有上鎖,我沒有必要侵占鑰匙,因為只有鑰匙,根本沒有用處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及該契約所附被告的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46639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2年5月5日,向竑星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的事實,但與被告事後是否已歸還承租的小客車、如何歸還小客車、是否連同小客車與鑰匙一併歸還等事項的判斷,並無直接關係,而無從證明被告是否僅歸還小客車,而未歸還小客車鑰匙的事實。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指稱被告僅歸還小客車,而侵占該小客車的鑰匙等語,然有關被告侵占小客車鑰匙乙情,除告訴人片面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照前揭說明,本難單憑告訴人的片面指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且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侵占小客車的鑰匙,價值6萬元,以及侵占車子租金8,000元未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6639號卷第27頁),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尚有積欠租金的糾紛,告訴人與被告間的利害關係衝突且對立,實難期待告訴人能立於客觀、中立的立場而為證述,公訴意旨單憑告訴人不客觀的指證,遽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自有未合。

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車子停放在店門口,把該車價值3萬元、4萬元的鑰匙帶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6639號卷第63頁、第112年度偵緝字第2921號卷第6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原廠的鑰匙價值8萬多元,我們去別的鑰匙店打鑰匙,花費3萬多元,回去找相關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告訴人就被告侵占鑰匙的價值若干,前後所述不一,且告訴人表示因鑰匙遭被告侵占,致額外支付金錢以重新打造鑰匙乙情,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足認告訴人所為的指訴,非無瑕疵可指。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竑星公司承租小客車,事後並已歸還的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將承租的小客車鑰匙,予以侵占而未歸還的事實,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侵占汽車鑰匙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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