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780,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與鄰居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戳刺乙○○之前額1下,並徒手拉扯乙○○,致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左、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以手指戳告訴人額頭,且與之發生拉扯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鑰匙戳告訴人,我是用我的手指節戳他額頭,雖然有拉扯,但我是拉手臂,沒有拉手腕,我雖然有打告訴人,但他沒受傷,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都不是我造成的,這些傷是在案發前,告訴人在暗巷內持工具打我時自己受的傷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①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近期她常在與我家中間巷弄內潑糞,但因為我們過去常有糾紛,我也知道她的狀況,原打算自行處理不跟她計較,但案發當日早上,被告不斷騷擾我們家,約10點30分許,我跟她在巷弄內有糾紛,但我們想說不要理會她,結果被告就跟著我,走到我家門口,持續叫囂,趁我不注意,以右手持鑰匙正面往我臉部攻擊,並與我拉扯,直到我兒子聽到聲音出來,及時制止、架開她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做油漆的,當天我們有個工地收工,我跟兒子把油漆材料拿到後院儲藏室,被告就用水管噴我們,我們有發生口角爭執且有些拉扯,之後我準備回我家,我走前面先走到我家門口,被告尾隨我,趁我不注意時,用鑰匙戳我的臉,當時我血流如注,我兒子來把對方壓制,並叫救護車跟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6頁)。

㈡又本案案發時間為112 年8月28 日10時30分許,案發後告訴人旋於同日10時40分許報案,於同日10時58分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及左、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復於同日13時08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向員警表明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告訴人112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3、30頁下方、33頁),是依告訴人之報案及就醫時間甚為緊接,且其所受傷勢與指訴遭被告以鑰匙刺傷、拉扯手部等情節及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並無瑕疵,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前揭辯詞,俱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毫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率爾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本案之犯案經過,為監視器所完整攝錄,被告於如此明確客觀事證之下,猶飾詞狡辯,虛耗司法資源,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相對不佳;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1-13頁)、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相關之打工、兼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自己一人住,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檔案名稱:JKPZ5165
錄影畫面日期:112年8月28日
①錄影檔案時間:【00:00:00~00:00:11】乙○○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號(下稱本案地點)前巷道徒步進入住宅大門,甲○○則以右手持鑰匙1把,尾隨乙○○至上開住宅大門外,並朝上開住宅大門內有言語爭執。
甲○○:你剛剛撞我的頭。
對不對?上面都拍到了。
(畫面顯示甲○○此時舉右手指向上方,同時可見其右手確有持握鑰匙1把且尖端朝外。)
②錄影檔案時間:【00:00:12~00:00:13】乙○○左手持握行動電話自上開住宅大門內走出至甲○○面前,甲○○立即以右手所持鑰匙尖端朝乙○○前額戳刺1次。
乙○○遭刺後,即以右手嘗試架開甲○○持鑰匙之右手。
③錄影檔案時間:【00:00:14~00:00:18】甲○○改以雙手抓住乙○○右手小臂、右肩,乙○○則將左手所持行動電話放置於路旁停放之機車座墊上後,即嘗試以雙手拉開甲○○右手臂,甲○○則改以雙臂環抱乙○○肩部、手部方式控制乙○○。畫面顯示此時乙○○眉心至鼻梁處已有血跡。
④錄影檔案時間:【00:00:19~00:00:21】乙○○之子蔡孟祥自本案地點前巷弄內走出,並立即上前嘗試拉開甲○○雙臂。
甲○○:撞我的頭,撞我的頭,攻擊我的頭。
乙○○以右手掌觸摸其臉部。
乙○○:她給我用流血了。
(台語)⑤錄影檔案時間:【00:00:22~00:01:05】甲○○持續環抱乙○○並以手掌抓住乙○○左手腕不放,稍後蔡孟祥將甲○○雙手拉開並推倒在地,甲○○倒地後持續以腳踢蔡孟祥腿部,蔡孟祥、乙○○則與倒地之甲○○扭打。
稍後蔡孟祥坐在地面持續與甲○○扭打,雙方且持續有言語爭執。
乙○○則手摀前額並要求蔡孟祥停手後,獨自離開現場。
乙○○:好啦,不要啦,叫警察來,怎麼有人這樣啦,119啦。(台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