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78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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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洹


選任辯護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4號、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亞洹(下稱被告)原係訴外人陳士安之前任男友,2人間於民國111年6月底分手,因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訴外人陳士安之現任男友即告訴人杜明諺(下稱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毀損行為,致該機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情況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毀損之時間、地點 (民國) 毀損之方式及受損情況 1 111年8月29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被告使用利器即指甲剪刺破告訴人機車之前、後輪胎致不堪使用。
2 111年9月4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巷子口前 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機車推牆推倒,並使用利器(即指甲剪)毀損該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水箱、車殼、左後照鏡、儀錶板、輪框、三角台、珠碗、前後輪胎、右剎車油缸等部位而不堪使用。
3 111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 被告持不詳利器毀損告訴人機車之水箱、車殼、坐墊等部位而不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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