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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郡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郡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郡汶與秦小娟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蕭郡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4之住處,因細故與秦小娟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秦小娟之脖子,並拿現場之辣椒水對秦小娟之臉部、腿部等處噴灑,致秦小娟受有顏面發紅、左頸發紅、雙手及雙側大腿發紅、左手第四指擦挫傷0.5公分、右足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秦小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蕭郡汶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郡汶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秦小娟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僅有爭吵,伊認為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不代表就是伊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3、25、27、98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3、41至47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隨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確受有顏面發紅、左頸發紅、雙手及雙側大腿發紅、左手第四指擦挫傷0.5公分、右足瘀傷等傷害,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考(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遭被告徒手勒住脖子、以辣椒水噴灑臉部、腿部等情相符,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攻擊後隨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足認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與本案具有緊密關聯性,復足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傷害犯行之真實性及可信性。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爭執中就互搶辣椒水,都有噴到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雙方對於合買的不動產意見不同才發生爭吵,過程中有發生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傷害之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否認傷害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郡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紛爭,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在菜市場賣水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裡有父母、女兒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未扣案之辣椒水雖係供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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