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80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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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雪於民國112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人行道,見廖○○(所涉傷害、強制、搶奪等部分,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處遛狗,因認廖○○所飼養之犬隻有隨地便溺情形,而拿著水管朝廖○○之方向灑水,廖○○遂走向水龍頭並拔起其上之鑰匙,詎料張雪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之臉部,並拉扯其頭髮、衣服,致廖○○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背部表淺抓傷及頭暈等傷害。

嗣經廖○○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雪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廖○○發生肢體衝突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如果廖○○不要搶鑰匙,就不會有後面傷害的過程,我是摔倒爬不起來,不是我自己不起來,我頭暈目眩、腦震盪,我十分痛苦,我不知道不到30歲的小姑娘心那麼狠,不是我造假,是廖○○偷襲,當初廖○○若願意將水龍頭鑰匙還我,就不會有這些糾紛,我對我的行為誠懇向廖○○道歉,但那天我受傷,我確實有不當行為,不是我要挑起這個糾紛,我不是故意,我是心急想要將鑰匙要回來,我沒有傷害廖○○的意思,她不是遛狗,她是刻意牽狗去那邊大便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2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人行道,見告訴人在該處遛狗,因認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有隨地便溺情形,而拿著水管朝告訴人之方向灑水,告訴人遂走向水龍頭並拔起其上之鑰匙,其後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背部表淺抓傷及頭暈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5、97至98頁,本院卷第81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29、39至43、99 至10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2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7、45、47至67頁,本院卷第45至78、84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出手拉扯其頭髮、衣服一節,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至78、84至87頁);

佐以卷附台中慈濟醫院112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內容(偵卷第45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16分許前往台中慈濟醫院急診,且其所受左側頭部鈍挫傷、背部表淺抓傷及頭暈等傷害,核與一般遭他人徒手毆打臉部、拉扯頭髮及衣服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左側頭部鈍挫傷、背部表淺抓傷及頭暈等傷害,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拉扯所致。

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當天我打掃我門前的狗屎、倒完垃圾後,看見廖○○牽1 隻中大型狗來我家前大小便,牽到我家左側前人行道處便溺,我有勸廖○○不要牽狗來這邊大小便、很臭,我希望在這邊能夠安居樂業,不要牽狗無故來挑釁,廖○○至今搶走我的水龍頭鑰匙還沒有還我等語(偵卷第21、23頁),可知被告認為告訴人刻意將犬隻牽到其住家門前便溺,又拔走其水龍頭鑰匙而不歸還,遂對告訴人感到不滿;

參以,被告於告訴人拔起水龍頭鑰匙後,旋即上前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此節,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足憑,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誤(本院卷第55至69、85、86頁),是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足證被告本因告訴人牽狗到住家門前便溺一事而有所不滿,又見告訴人拔走水龍頭鑰匙,乃出手毆打、拉扯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灼然至明;

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數度表示願意為其不當行為向告訴人道歉等語(本院卷第90、91、92、93頁),益可為證,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本院卷第91頁),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係因告訴人拿走水龍頭鑰匙後拒不歸還,方發生本案衝突情事等語(本院卷第88、91頁),惟被告大可請人居間協調彼此糾紛或尋求法律途徑以維護權益,並非因此即可動手傷人或脫免其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本院調查告訴人搶奪水龍頭鑰匙之合法性、告訴人是刻意帶狗到被告門前大便、被告所受傷勢原因,以證明告訴人不願意歸還鑰匙而意圖激怒被告、告訴人並非去遛狗,如此行為造成別人居住環境困擾,事後還造就無辜的假象、告訴人掩蓋其用手推倒被告的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1至35頁),然被告請求調查之事項與其自身是否涉有傷害犯行無涉,遑論被告指稱告訴人涉及傷害、強制、搶奪等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允洽,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

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毆打、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糾紛,然僅因彼此有所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有不當之處,惟被告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卻選擇以暴力處理此事,而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舉本不可取,自不得因此合理、正當化其本案傷害犯行;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有與證人廖○○洽談和(調)解之意,然迄今未與證人廖○○達成和(調)解乙情,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茶葉的工作、家中經濟負擔很大、需扶養80多歲的婆婆、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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