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81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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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育有少年張○芯及張○銓(真實姓
  4. (一)丙○○於104年10月4日前某日委託乙○○向北屯區公所申請
  5. (二)丙○○於105年10月2日前某日委託乙○○向北屯區公所申請
  6. (三)丙○○於106年10月11日前某日委託乙○○向北屯區公所申
  7. (四)丙○○於107年10月3日前某日委託乙○○向北屯區公所申請
  8. (五)丙○○於108年10月5日前某日委託乙○○向北屯區公所申請
  9. (六)丙○○於109年9月27日前某日委託乙○○向北屯區公所申請
  10. (七)因Covid-19疫情肆虐,臺中市政府修改臺中市「低收入戶
  11. (八)承前,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主動清查
  12.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13. 理由
  14. 一、本件被告丙○○、乙○○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15.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16. 三、犯罪事實之更正、補充部分:
  17.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均未記載被告丙○○、乙○
  18.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六)記載被告乙○○隱
  19. 四、論罪科刑:
  20.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21.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八)犯行
  22.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為成年且智
  23. 四、沒收:
  24.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略以(含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內容):被告丙○○與被告
  26. (一)於104年10月4日前某日,由被告丙○○委託被告乙○○向北
  27. (二)於105年10月2日前某日,由被告丙○○委託被告乙○○向北
  28. (三)於106年10月11日前某日,由被告丙○○委託被告乙○○向
  29. (四)於107年10月3日前某日,由丙○○委託乙○○向北屯區公所
  30. (五)於108年10月5日前某日,由丙○○委託乙○○向北屯區公所
  31. (六)於109年9月27日前某日,由丙○○委託乙○○向北屯區公所
  32. (七)於110年間某日,北屯區公所主動清查被告丙○○有無中低收
  33. (八)於111年間某日,北屯區公所主動清查被告丙○○有無中低收
  3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5.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36.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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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尉國


朱彥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育有少年張○芯及張○銓(真實姓名詳卷)。

緣丙○○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委託乙○○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下稱:北屯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並經臺中市政府社會課(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定取得低收入戶在案。

而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依臺中市政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查」申請調查作業流程圖、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流程SOP(區公所)之作業慣例,於該年度結束前辦理清查當年度經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者是否於次年度仍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若欲繼續取得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則由申請人填載(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申請書交付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即依慣例查核申請者是否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詎丙○○與乙○○2人均明知丙○○自105年起之年薪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丙○○本人當時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乙○○亦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第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第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帳戶使用,其2人竟為圖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丙○○於104年10月4日前某日委託乙○○向北屯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乙○○乃於臺中市北屯區105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丙○○之工作收入為每月18000元等資訊,及隱匿丙○○年薪約100萬元之事實,嗣於104年10月4日前往北屯區公所提出上開申請書,致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定丙○○之家戶符合105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遂依法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丙○○、乙○○2人因而詐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

(二)丙○○於105年10月2日前某日委託乙○○向北屯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乙○○乃於臺中市北屯區106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丙○○之工作收入為每月9000元等資訊,及隱匿丙○○年薪約100萬元之事實,嗣於105年10月2日前往北屯區公所提出上開申請書,致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定丙○○之家戶符合106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遂依法核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丙○○、乙○○2人因而詐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

(三)丙○○於106年10月11日前某日委託乙○○向北屯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乙○○乃於臺中市北屯區107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丙○○之工作收入為每月4000元等資訊,及隱匿丙○○年薪約100萬元、丙○○申辦使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嗣於106年10月11日前往北屯區公所提出上開申請書,致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定丙○○之家戶符合107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遂依法核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丙○○、乙○○2人因而詐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

(四)丙○○於107年10月3日前某日委託乙○○向北屯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乙○○乃於臺中市北屯區108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丙○○之工作收入為每月5000元等資訊,及隱匿丙○○年薪約100萬元、丙○○申辦使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嗣於107年10月3日前往北屯區公所提出上開申請書,致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定丙○○之家戶符合108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遂依法核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丙○○、乙○○2人因而詐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

(五)丙○○於108年10月5日前某日委託乙○○向北屯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乙○○乃於臺中市北屯區109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丙○○之工作收入為每月5000元等資訊,及隱匿丙○○年薪約100萬元、丙○○申辦使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乙○○亦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前揭B帳戶使用之事實,嗣於108年10月5日前往北屯區公所提出上開申請書,致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定丙○○之家戶符合109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遂依法核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丙○○、乙○○2人因而詐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

(六)丙○○於109年9月27日前某日委託乙○○向北屯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乙○○乃於臺中市北屯區110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丙○○之工作收入為每月6000元等資訊,及隱匿丙○○年薪約100萬元、丙○○申辦使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嗣於109年9月27日前往北屯區公所提出上開申請書,致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定丙○○之家戶符合110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遂依法核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丙○○、乙○○2人因而詐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

(七)因Covid-19疫情肆虐,臺中市政府修改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查」申請調查作業流程,總清查由行政機關主動辦理,無須民眾提出申請。

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主動清查丙○○是否仍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時,丙○○、乙○○仍隱匿丙○○年薪約100萬元、丙○○出資購買之廠牌TESLA汽車借名登記於乙○○之胞弟名下、丙○○申辦使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乙○○亦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前揭B帳戶使用之事實,致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定丙○○之家戶符合111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遂依法核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丙○○、乙○○2人因而詐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

(八)承前,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主動清查丙○○是否仍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時,丙○○、乙○○仍隱匿丙○○年薪約100萬元、丙○○出資購買之廠牌TESLA汽車借名登記於乙○○之胞弟名下、丙○○申辦使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乙○○亦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前揭B帳戶使用之事實,致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定丙○○之家戶符合112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遂依法核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丙○○、乙○○2人因而詐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7963卷二第295至307頁;

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70頁),核與證人林素如、鄭芊順、陳佳宜、林富滄張靜雯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27963卷一第387至409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查」申請調查作業流程(含流程圖)、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流程SOP(區公所)(偵27963卷二第3至13頁)、北屯區公所104年12月21日公所社字第1040043955號函、臺中市北屯區105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申請書、北屯區105(中)低收入戶總清查案、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5年度臺中市北屯區申請調查表(偵27963卷一第55頁、第327頁、第335至349頁;

偵27963卷二第89至90頁)、北屯區公所105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1050043014號函、106年度臺中市北屯區申請調查表、北屯區106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案、臺中市北屯區106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申請書、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963卷一第47至51頁、第57至89頁)、北屯區公所106年12月26日公所社字第1060042314號函、107年度臺中市北屯區申請調查表、北屯區107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案、臺中市北屯區107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申請書、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切結書、總清查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963卷一第91至137頁)、北屯區公所107年12月24日公所社字第1070042614號函、108年度臺中市北屯區申請調查表、北屯區108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案、臺中市北屯區108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申請書、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切結書、總清查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963卷一第139至173頁)、北屯區公所108年12月25日公所社字第1080043968號函、109年度臺中市北屯區申請調查表、北屯區109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案、臺中市北屯區109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申請書、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切結書、總清查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963卷一第175至221頁)、北屯區公所109年12月28日公所社字第1090044414號函 、110年度臺中市北屯區申請調查表、北屯區110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案、臺中市北屯區109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申請書、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切結書、總清查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963卷一第225至229頁、第231至269頁)、111年度臺中市北屯區申請調查表、112年度臺中市北屯區申請調查表(偵27963卷一第281至285頁、第297至300頁)、112年3月15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訪視意見表(偵27963卷一第317至3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8003號函及所附之丙○○、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7963卷二第311-498頁;

偵27963卷三第3至45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之更正、補充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均未記載被告丙○○、乙○○隱匿丙○○年薪約100萬元之事實,然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申辦低收入戶期間之年薪約100萬元之事實(偵 27963卷二第297頁),衡諸常情,上開「年薪約100萬元」之事實,必然足以影響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審查核定被告丙○○家戶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之判斷,故被告丙○○、乙○○刻意隱匿上開事實,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詐術行為(詳後述),本院自得依卷內事證予以擴張、補充。

再者,被告丙○○、乙○○對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本案起訴之犯罪基本事實為「被告丙○○、乙○○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補助款」,上開「隱匿丙○○年薪約100萬元之事實」僅為被告2人所施用詐術之一,並不影響被告2人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補助款之結果認定,故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2人另有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不影響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六)記載被告乙○○隱匿其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前揭A帳戶、B帳戶使用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五)、(七)、(八)記載被告乙○○隱匿其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前揭A帳戶使用之事實,並均認被告丙○○、乙○○上開行為,致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等語。

然查,證人即北屯區公所課員鄭芊順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審查社會救助低收入戶之動產,存款算動產,一年一個人不能超過8萬元,存簿每一筆存款若超過2萬元就會算入等語(偵 27963卷一第394頁),換言之,若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每筆未達2萬元者,該筆存款即不列入申請低收入戶者之動產範圍。

查被告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六)所載之提交申請書時間,被告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前揭A帳戶、B帳戶,並無每筆2萬元之存款,被告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七)、(八)所載之提交申請書時間或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重新審查期間,被告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前揭A帳戶,並無每筆2萬元之存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文所附之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7963卷二第311-498頁;

偵27963卷三第3至31頁)附卷可稽,則被告丙○○、乙○○縱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六)所示時間隱匿乙○○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前揭A帳戶、B帳戶使用之事實,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七)、(八)所示時間隱匿乙○○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前揭A帳戶使用之事實,核與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審查核定被告丙○○家戶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之判斷,並無關聯,故本院認被告丙○○、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六)所示時間隱匿乙○○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前揭A帳戶、B帳戶使用之事實,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七)、(八)所示時間隱匿乙○○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前揭A帳戶使用之事實,尚難認定為其2人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社會局詐領補助款之詐術行為,本院自得依卷內事證予以刪除、更正。

且上開刪除、更正內容並不影響被告2人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補助款之結果認定,亦無不利於被告2人,並不影響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

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

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

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

本院按,社會救助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9條第1項復明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是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者依法即有告知主管機關並提供其自身財產狀況之詳實資料之義務,以供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依法審核,苟申請人故意不告知其自身財產狀況之詳實資料,即有違上開法定義務,而該當為刑法上之詐術手段。

查被告尉國、乙○○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載之提交申請書時間或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重新審查期間,分別隱匿丙○○年薪約100萬元、丙○○申辦使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乙○○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前揭A帳戶、B帳戶使用、丙○○出資購買之廠牌TESLA汽車借名登記於乙○○之胞弟名下等事實,均有違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均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術手段。

另被告尉國、乙○○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所載之提交申請書時間,於各年該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丙○○之工作收入內容等資訊,則屬積極之施詐行為,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八)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2人先後以上開手法詐領補助款,雖侵害相同法益,但均係於不同年度為之,犯罪時間有明顯間隔,顯係各別起意,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各論以8次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人以詐術手段取得(維持)低收入戶資格,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法按年度核發附表一各項補助款,被告2人基於施詐取得同年度之低收入戶資格,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同年度不同項目之補助款,均係基於同一原因而詐得不同項目之補助款,其2人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就其2人同一年度詐得不同補助款之行為,應各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明知社會救助之目的在於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其2人於105年間之生活狀況已逐漸穩定,竟仍貪圖領取低收入戶之補助款,而以上開手法申請(維持)低收入戶之資格,詐領如附表一所示補助款,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受有財產損害,且造成真正急需救助者尋求補助之機會受有潛在影響,其2人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 25頁),足見其2人素行尚可;

又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丙○○於112年3月16日主動書立切結書放棄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偵27963卷一第313頁),經北屯區公所以112年4月18日公所社字第11200144363號、112年5月18日公所社字第1120018481號函知被告丙○○等人繳回溢領款項或提出分期償還計劃書(偵27963卷一第41頁;

偵27963卷二第277頁),被告丙○○旋於同年5月23日與北屯區公所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並按期履行,迄今已償還11期(偵27963卷二第263至275頁、第278至282頁;

本院卷第89至91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受之損害已稍有彌補;

兼衡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9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目前已彌補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8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向被害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詐得之金額,均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丙○○(代表全戶)已與被害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並按期履行,迄今已償還11期,有如前述,依該分期清償協議之內容,被告2人已全數清償其詐領之105年度、106年度補助款,107年度補助款部分則已清償7萬2485元,尚未清償2萬5355元,108年度至112年度補助款則均尚未清償。

則被告2人因分期清償協議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2人詐領之105年度、106年度補助款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107年度尚未清償之補助款2萬5355元、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補助款部分,既尚未清償,且並未扣案,為免被告2人坐享犯罪利益,爰均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另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具有同財共居之狀態,衡情上開犯罪所得係由其2人共享,本院自應命其2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元以下,捨去),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含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內容):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2人育有少年張○芯及張○銓(真實姓名詳卷)。

丙○○、乙○○明知丙○○年薪約100萬元以內,月薪超過其等各次申報之金額,其等之家戶財產所得收入(含動產及不動產)未符合社會救助法有關中低收入戶資格,竟為圖得中低收入戶補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104年10月4日前某日,由被告丙○○委託被告乙○○向北屯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並由乙○○於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丙○○之工作收入等資訊後,於104年10月4日,在北屯區公所提交上開申請書以規避中低收入戶動產資格之審查,致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資訊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中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資料上,而核定丙○○之家戶105年度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足生損害於北屯區公所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核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社會救助金支用之正確性(被告2人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二)於105年10月2日前某日,由被告丙○○委託被告乙○○向北屯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並由被告乙○○於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丙○○工作收入為每月9000元等資訊,於105年10月2日,在北屯區公所提交上開申請書以規避中低收入戶動產資格之審查,致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資訊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中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資料上,而核定丙○○之家戶106年度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足生損害於北屯區公所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核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社會救助金支用之正確性(被告2人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三)於106年10月11日前某日,由被告丙○○委託被告乙○○向北屯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並由被告乙○○於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丙○○工作收入為每月4000元、「已提供上述人口已開戶之所有郵局、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最近一年交易明細內頁(郵局4本;

其他金融機構0本)」等語,隱匿丙○○另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乙○○另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使用之情事(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11日在北屯區公所提交上開申請書以規避中低收入戶動產資格之審查,致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金融機構存簿本數資料以電磁紀錄方式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中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資料上,而核定丙○○之家戶107年度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足生損害於北屯區公所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核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社會救助金支用之正確性(被告2人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四)於107年10月3日前某日,由丙○○委託乙○○向北屯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並由乙○○於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丙○○工作收入為每月5000元、「已提供上述人口已開戶之所有郵局、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最近一年交易明細內頁(郵局4本;

其他金融機構0本)」等語,隱匿丙○○等人另各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事,於107年10月3日在北屯區公所提交上開申請書以規避中低收入戶動產資格之審查,致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金融機構存簿本數資料以電磁紀錄方式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中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資料上,而核定丙○○之家戶108年度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足生損害於北屯區公所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核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社會救助金支用之正確性(被告2人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五)於108年10月5日前某日,由丙○○委託乙○○向北屯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並由乙○○於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丙○○工作收入為每月5000元、「已提供上述人口已開戶之所有郵局、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最近一年交易明細內頁(郵局4本;

其他金融機構0本)」等語,隱匿丙○○等人另各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事,於108年10月5日,在北屯區公所提交上開申請書以規避中低收入戶動產資格之審查,致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金融機構存簿本數資料以電磁紀錄方式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中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資料上,而核定丙○○之家戶109年度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足生損害於北屯區公所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核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社會救助金支用之正確性(被告2人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六)於109年9月27日前某日,由丙○○委託乙○○向北屯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並由乙○○於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丙○○工作收入為每月6000元、「已提供上述人口已開戶之所有郵局、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最近一年交易明細內頁(郵局4本;

其他金融機構0本)」等語,隱匿丙○○等人另各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情事,於109年9月27日,在北屯區公所提交上開申請書以規避中低收入戶動產資格之審查,致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金融機構存簿本數資料以電磁紀錄方式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中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資料上,而核定丙○○之家戶110年度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足生損害於北屯區公所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核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社會救助金支用之正確性(被告2人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七)於110年間某日,北屯區公所主動清查被告丙○○有無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時,被告丙○○及被告乙○○將丙○○出資購買之廠牌TESLA汽車借名隱匿登記於乙○○之胞弟名下,並隱匿丙○○等人另各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情事,以規避中低收入戶動產資格之審查,致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資料以電磁紀錄方式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中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資料上,而核定丙○○之家戶111年度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足生損害於北屯區公所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核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社會救助金支用之正確性(被告2人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八)於111年間某日,北屯區公所主動清查被告丙○○有無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時,被告丙○○及被告乙○○將丙○○出資購買之廠牌TESLA汽車借名隱匿登記於乙○○之胞弟名下,並隱匿丙○○等人另各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情事,以規避中低收入戶動產資格之審查,致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資料以電磁紀錄方式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中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資料上,而核定丙○○之家戶112年度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足生損害於北屯區公所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核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社會救助金支用之正確性(被告2人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因認被告丙○○及被告乙○○上開(一)至(八)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乙○○雖均坦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70頁),然本院查:依臺中市政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查」申請調查作業流程圖所示,申請人申請審查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調查作業流程,由承辦人員檢視申請人備齊證件後,即應調申請人之財稅、稅籍資料及審查,之後,區公所再調財稅資料(13天內完成),之後,里幹事應訪視初審(10天內完成),之後送公所複審與審查小組會議(10天內完成),最後以函文通知審核結果(偵27963卷二第5頁),另依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流程SOP(區公所)觀之,於03案件審查階段,區分0301調財稅及稅籍資料、0302里幹事訪視、0303區公所審查、0304審查小組會議、0305特殊案件等作業項目,各項目均詳列其執行步驟、相關表單、文件及工具,其中關於0301調財稅及稅籍資料之「家庭應計算人口」部分,要求「里幹事或社工訪視」,0302里幹事訪視部分,要求里幹事進行家庭訪問,0303區公所審查之「財稅」部分,4.記載「如查有其他收入、動產(帳戶存款或汽車價值 ),點選財稅資料,進行所得資料「新增」,0305特殊案件之執行步驟3.記載需進一步向其他機關查調以佐證之案件(如應繼份、公司營業額等。

)等語(偵27963卷二第7至11頁),則依上開臺中市政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查」申請調查作業流程圖、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流程SOP(區公所)觀之,臺中市政府區公所承辦審核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之過程,仍需對申請人所為申報內容,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實堪認定。

揆諸最高法院前揭說明,本案被告2人縱於公訴意旨一、(一)至(六)分別記載「丙○○之工作收入」或(及)「已提供上述人口已開戶之所有郵局、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最近一年交易明細內頁(郵局4本;

其他金融機構0本)」等內容,均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認人罪相繩。

復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110年間某日、111年間某日,於北屯區公所主動清查被告丙○○有無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時,被告丙○○及被告乙○○將丙○○出資購買之廠牌TESLA汽車借名隱匿登記於乙○○之胞弟名下,並隱匿丙○○等人另各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情事,認其2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主要係以卷附之111年度臺中市北屯區申請調查表、112年度臺中市北屯區申請調查表為據(偵27963卷二第221至 224頁、第235至238頁),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上開2份調查表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緣由,係「被告丙○○及被告乙○○將丙○○出資購買之廠牌TESLA汽車借名隱匿登記於乙○○之胞弟名下,並隱匿丙○○等人另各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情事」,惟被告2人既係「隱匿」購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其2人自無可能將上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在上開調查表」內,此觀上開調查表自明,換言之,被告2人就上開2份調查表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之行為」。

從而,被告2人就此部分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嫌疑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但本院認其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被告2人之自白而認其涉有上開罪嫌。

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人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至(八)部分分別與被告2人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想像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同此認定,故若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至(八)詐欺取財罪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丙○○家戶溢領補助款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補助年度 補助項目: 低收兒童(張○銓、張○芯) 補助項目:三節(丙○○) 補助項目:弱勢家庭育兒津貼低收入戶加碼補助-一條龍(張○芯) 補助項目: 行政院加發(丙○○、乙○○、張○銓、張○芯) 補助項目:低收交通(張○銓、張○芯) 1 105 2695元×12個月×2人=64,680元 春節2500元 中秋1500元 端午1500元 2305元×12 =27,660元 2 106 2695元×12個月×2人=64,680元 春節2500元 中秋1500元 端午1500元 2305元×12 =27,660元 3 107 2695元×12個月×2人=64,680元 春節2500元 中秋1500元 端午1500元 2305元×12 =27,660元 4 108 2695元×12個月×2人=64,680元 春節2500元 中秋1500元 端午1500元 2305元×12 =27,660元 5 109 2802元×12個月×2人=67,248元 春節2500元 中秋1500元 端午1500元 1月2305元 2-9月 2198元×8 =17,584元 張○銓1,000元 6 110 2802元×12個月×2人=67,248元 春節2500元 中秋1500元 端午1500元 張○銓 2,000元×2 =4,000元 張○芯 1,000元×2 =2,000元 7 111 2802元×12個月×2人=67,248元 春節2500元 中秋1500元 端午1500元 3月-12月 750元×10個月×4人 =30,000元 張○銓 2,000元 張○芯 1,000元 8 112 2802元×3個月×2人=16,812元 春節2500元 1-3月 750元×3個月×4人 =9,000元 總計 69萬78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丙○○、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丙○○、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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