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81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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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瓊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內,因故與告訴人林詰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林詰詠之衣領並朝往牆壁方向甩動,致告訴人林詰詠重心不穩摔倒,因而受有左頸、右上臂、左大腿及右足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詰詠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9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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