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82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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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嗣於同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中檢介拱112偵54854字第112914896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

惟被告已於112年12月23日即本案繫屬前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54號
被 告 林嘉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陽前於民國107年8月7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料,林嘉陽不知悔改前非,於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路00巷0弄00號前時,見蔣少瑜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70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蔣少瑜置放於上開車輛內菸盒處之新臺幣2萬3,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蔣少瑜返回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少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林嘉陽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少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竊之過程,大致相符。
復有路口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當日前往收取貨款之收據照片及告訴人所駕用之上開自小貨車車內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嫌,堪予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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